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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吳怡靜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 樓及地下0 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怡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05 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嗣聲請人於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仍持續清償債務,迄今各普通債權人所受清償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以上,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 條定有明文。本條所定免責,係以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事實為基礎而生之獨立免責事由,其要件在於:前已有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其後債務人繼續清償,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法定比例,而該條就聲請期間並未設有應於一定期間內為之之限制。又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係針對修正條文施行前依該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2 
  項)或依該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第8 款規定(第3 項)受不免責裁定者,因修法變更不免責要件,特設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再為免責聲請之過渡規定,此乃針對舊法時期因上開規定要件過苛而受不免責裁定之債務人所增訂之限期救濟途徑,此與該條例第142 條係賦予受不免責裁定之債務人,透過事後繼續努力清償達一定成數以重獲免責之實體要件,二者之規範目的、構成要件及使用時效均屬有別,自不得將消債條例第156 條之期間限制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於依同條例第142 條之聲請,亦即倘債務人係以事後清償達20%以上為由而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
  ,應無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3 項所定應於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之期間限制。另按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是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且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亦為該條立法理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揭。準此,法院為裁定時
  ,尚應綜合衡酌一切情狀,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以求社會健全之經濟發展。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
  第61號裁定自99年3 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執行處於
  清算程序中製作分配表,將清算財團財產分配予各債權人後
  ,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人嗣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05 號裁
  定認其雖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惟其於聲請
  清算前,明知收入不豐及名下無財產,仍有持續預借現金、
  辦理信用貸款及持卡為逾生活必要程度之消費等情,認有修
  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
  ,遂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清算程序分配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05 號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聲請人係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為免責之聲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受消債條例第156 條之期間限制
  ,本院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要件,暨綜合衡酌一切情狀後,聲請人是否適於免責。
 ㈡依清算程序分配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之普通
  債權人及其債權額、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額分別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債權額新臺幣
  (下同)356,906 元,受分配15,312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債權額28,343元,受分配1,
  216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債權額984,171元,受分配42,225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債權額815,505 元,受分
  配34,98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債權額81,174元,受分配3,483 元。至清算程序中
  另列優先債權之管理人報酬,既非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稱普
  通債權人受償比例之判斷對象,且已於清算程序中全額受償
  ,先予敘明。
 ㈢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後,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其於清算程序中受
  分配15,312元,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另受償60,674元,合計
  75,986元,已逾其債權額356,906 元之20%(見本院卷第79
  至81頁);台北富邦銀行陳報其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受
  償195,309 元,併計清算程序中受分配42,225元後,合計23
  7,534元,亦已逾其債權額984,171元之20%(見本院卷第69
  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其對聲請人已無債權(見本院卷第
  73頁);台新銀行陳報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業已清
  償該行欠款,並表示對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無意見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71頁)。就此部分,各該債權人既已分別陳明
  受償情形或債權已不存在,且未具體爭執其所受清償未達消
  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比例,應認聲請人對上開債權人之清償
  情形,已符合該條所定最低受償比例之要求。
 ㈣至新光銀行固曾陳報聲請人自99年3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
  ,該行僅於100 年5 月31日受償1,216 元,受償額僅達債權
  額28,343元之4.3 %,不同意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
  頁)。惟聲請人經本院於114 年10月8 日訊問時,已陳明其
  願就該行債權繼續清償至20%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
  ),嗣並於114 年10月9 日自行清償5,000 元,有聲請人之
   補正狀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至
  123 頁),亦經本院函詢新光銀行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2
  7 頁),則該行就聲請人之債權,於清算程序中受償1,216
  元,後於114 年10月9 日另受償5,000元,合計受償6,216元
  ,已逾其債權額28,343元之20%,另該行嗣於115 年3 月13
  日具狀陳報對聲請人本件聲請免責無意見。是新光銀行前開
  不同意免責之意見,係以聲請人尚未補足法定受償比例為前
  提,而聲請人嗣後既已補足並經該行確認,該部分障礙即已
  不存在。
 ㈤綜合上情,聲請人雖曾因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事由
  ,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然其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仍陸
  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並於本院指出新光銀行之受償比例尚
  有不足後,續為清償而補足法定比例,其清償情形並非僅就
  部分債權人為選擇性清償,而係使各普通債權人均獲有消債
  條例第142 條所定最低比例之受償,足見聲請人於受不免責
  裁定後,確有持續面對債務並盡力清償之誠意與實際行動;
  再者,本件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既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
  ,債權人之權利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部分債權人已陳報債
  權不存在或對免責無意見,反對意見亦因嗣後補足受償比例
  而失其基礎,於此情形下,如仍不予免責,將使聲請人雖已達成法律所設定之事後清償門檻,仍長期陷於無從回復正常經濟生活之狀態,核與消債條例第142 條鼓勵債務人於不免責後繼續清償、並於債權人獲相當保障後使其得重新開始之規範目的不符,亦有失衡平。
四、從而,聲請人於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05 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本院斟酌原不免責事由、聲請人後續清償情形、各債權人受償程度及全案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聲請人免責,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丘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