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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沛潔




代  理  人  黃千珉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沛潔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1號裁定),依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債務人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5號裁定准自111年4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6,217元,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第1號裁定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號裁定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35,339元,上開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6,217元後之餘額為29,122元(計算式:35,339-6,217=29,122),債務人主張其已償還普通債權人(如附表),核與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9-26、35頁)。依上開說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還款金額
(新臺幣)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6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