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馨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王定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振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紹賢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馨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9號裁定(下稱第179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自106年11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763元,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第179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79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408,240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55,763元後為352,477元(計算式:408,240-55,763=352,477),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及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7-9、19-29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