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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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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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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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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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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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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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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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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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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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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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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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韋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7號受理,於112年8月1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4月2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2月25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其在家照顧年幼孫女陳○庭,無工作收入,男友林見融每月資助12,00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01頁),並有林見融出具之切結書(本案卷第10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5至57頁)等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2,000元(本案卷第141頁),低於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金額17,303元,或扣除相當於房屋租金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之金額13,088元,應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每月收入1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並無餘額,應堪認定。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6月至112年5月)之情形
⑴因債務人女兒陳怡妏罹「分裂情感疾患」,無力照顧外孫女陳○庭,而委由債務人監護並照顧,每月由林見融給付12,000元生活費,未領取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45-4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1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3頁)、林見融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69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71頁)等在卷可佐,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88,000元(計算式:12,000×24=288,000)。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2,000元(無庸負擔房租),而110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因債務人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88,000元(計算式:12,000×24=288,000)。
4.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28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8,000元,並無餘額;且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亦無餘額,因此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