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
聲請人即債 游士賢 住○○市○○區○○街0○0號4樓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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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呂喬慧律師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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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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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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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謝佩青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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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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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 ○○○○○○○○○○○○○○
○○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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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展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真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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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士賢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6號受理,於111年9月26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4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5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上豐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擔任水電臨時工,每月薪資31,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27頁),並有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29頁)、薪資發放明細表(本案卷第131至13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97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0元(本案卷第226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為憑(本案卷第137至154頁),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其雖主張扶養長子游○辰,並陳稱游○辰就讀大學三年級,在113年1月至5月在飲料店打工,月收11,000元,113年5月底後離職等語(本案卷第155頁),然未提出關於長子開始清算後之所得、財產(保險)、補助、就學資料等證據,而其長子93年1月生,現年20歲,此有戶籍謄本為證(清卷一第235頁),難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⑷其主張扶養次子游○竤,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本案卷第155頁),而游○竤為101年11月生,現年12歲,有戶籍謄本可證(清卷一第236頁),衡情尚無謀生能力,而游○竤之中國信託帳戶雖有數千元、數萬元之金流進出,但據債務人陳稱游○竤帳戶是其自己在使用等語(本案卷第127頁),並在聲請清算程序階段提出證據以佐證,難認次子之財產資力足資生活,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量游○竤與債務人同住,無房屋租金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3,088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本應負擔6,544元(計算式:13,088÷2=6,544),債務人主張每月5,000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⑸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工作收入31,000元,扣除自己16,000元及次子5,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情形
⑴擔任臨時水電工,無固定雇主,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自110年9月起任職於佳禾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禾興公司),擔任水電現場工務、監工,110年9月至111年8月期間薪資共354,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頁正背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1至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1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1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一第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20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4頁)、在職薪資證明書(清卷一第225頁)在卷可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714,000元(30,000×12+354,000=714,000)。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雖主張每月16,000元,並提出租約及轉帳紀錄為證(清卷一第232至233頁、清卷二第219至265頁),而109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各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均為16,000元,就109年度而言,並無提出高於上開標準之證據,並不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就110、111年度而言,其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2,876元(15,719×4+16,000×20=382,876)。
⑶其主張扶養次子游○竤,每月扶養費5,000元(調卷第2頁背面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誤載為長子,後於111年9月26日調查程序更正受扶養人為次子,見調卷第31頁背面,未主張聲請前二年期間有扶養長子)。而游○竤係101年生,就學中,109、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有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一第236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一第58至60頁)、據實陳報切結書(清卷一第7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二第21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二第20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一第149至223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清卷一第66頁)在卷可查,足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因次子無房租費用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若與配偶平均分擔,本應為5,945元、6,055元、6,544元,而債務人主張均為5,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年為120,000元(5,000×24=120,000)。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714,000元,扣除自己382,876元及次子120,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11,124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211,12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