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
聲請人即債 邵湘淇(原名:邵惠萍)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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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劉玟欣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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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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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吳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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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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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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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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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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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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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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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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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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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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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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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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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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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邵湘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具狀向橋頭地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該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7號受理,嗣因該院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8號受理後,於110年11月16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又因債務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再於110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為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07號受理,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613,957元,於113年5月14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108年9月至110年8月)之情形
⑴擔任居家清潔服務員,每月薪資20,000元;每月領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發2名女兒之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每人每月2,695元,109年1月起調整為2,802元,並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元及三節家庭生活補助每節每月2,073元(109年1月起調整為2,155元);前於108年11月25日至111年1月30日間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分別於109年4月20日、5月5日、6月5日領取行政院補助計畫9,000元;於110年6月4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勞動部勞工生活補貼各30,000元,自110年3月起迄今領取行政院生活補助計畫2,250元;109年10月29日領取中國人壽保險給付5,000元;109年6月17日領取中國人壽保險給付1,500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07號裁定附表編號2、5、9至16所示證據可佐。是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09,888元(20,000×24+2,695×2×4+2,802×2×20+3,000×2+2,073×1+2,155×3+2,155×2+3,200×22+9,000×3+30,000+30,000+2,250×6+5,000+1,500=809,888)。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08年度至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債務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8,600元(含房屋租金7,3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收執聯(清卷一第39至433、229至230頁)為證,但未就各支出項目均為舉證,仍非可採,而應以上開基準金額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79,576元(15,719×16+16,009×8=379,576)。
⑶則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809,888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379,576元(暫未計入扶養支出),僅有餘額430,312元,而因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616,109元(見司執消債清卷三第107頁分配表,清算財團財產合計1,642,401元,扣除土地增值稅3,444元、財團費用25,000元,分配1,613,957元給普通債權人),高於該餘額430,312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