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
聲請人即債 邱立絜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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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法律扶助)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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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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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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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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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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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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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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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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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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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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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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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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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立絜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具狀聲請更生,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33,605元,於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1年11月23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每月營業額扣除油資等成本後,於111年12月至113年8月期間每月淨利依序如附件所示(111年12月為22,054元、113年8月為21,432元),合計442,392元(計算式詳附件),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79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5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87至111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本案卷第77頁),應屬可採。合計111年12月至113年8月共363,363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每月工作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仍有餘額79,029元。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7月至111年6月)之情形
⑴為自營計程車司機,每月平均營業額37,000元,營業成本11,000元(保養費等3,000元、油資8,000元),每月淨收入26,000元;110年6月7日、110年9月10日分別領有行政院補助各30,000元、10,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4至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7頁正反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2至6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4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更卷第120至132頁)、計程車保養明細(更卷第24至25頁)、每月營收總額明細影本(更卷第27至44頁)、估價單(更卷第110至116頁)、執業登記事實申報、異動書(更卷第119頁)、油資發票(本案卷第127至133頁)等在卷可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64,00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24,140元(更卷第142頁),並提出近半年劃撥租金收據為證(更卷第154頁)。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超逾上開標準之部分並無提出證據,並不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90,24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6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90,240元,尚餘273,760元。
5.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33,605元(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25頁),低於該餘額273,76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務人於111年6月24日提出更生聲請(更卷第1頁),然其於110年11月8日以前,即與「中華民國金融債務法律輔助協會」簽立委任契約書,約定須支付開辦費3,000元及委任費用120,000元,合計高達123,000元,並自110年11月8日起至112年10月8日止每月分期清償委任費用5,000元,法院規費、郵務送達費等則由債務人自行負擔,此有委任契約書、分期給付確認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121至125頁);嗣債務人經由友人介紹進而洽詢未向債務人收費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並於113年3月20日提出律師委任狀,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295頁、本案卷第115頁)。依上開所述,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餘額為79,029元(計算式詳附件),扣除該段期間分期付款給代辦業者之費用55,000元(111年12月至112年10月合計11個月,每月5,000元,合計55,000元),仍有餘額於清算執行程序之113年3月19日解繳18,820元(相當於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之案款予債權人分配(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19頁),難認有隱匿清算財團財產之情事。
2.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須清償40,155元以上,273,760-233,605=40,155),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