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宇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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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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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王定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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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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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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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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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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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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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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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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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宇凡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2號(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8月1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3年2月21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在家照顧母親,由大姊、二姊每月各給付6,75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胞姊簽立之資助證明書(本案卷第67-6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7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年度為14,419元,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3,088元。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13,500元(計算式:6,750×2=13,500),扣除其必要支出後,每月尚餘412元(計算式:13,500-13,088=4126)。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0年6月至112年5月止)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a.債務人在家照顧母親,由大姊、二姊、胞弟每月各給付4,500元,110年至112年各申報股利所得9元、84元、27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有110年至111年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85-8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8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8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9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91頁)、二姊簽立之證明書(清卷第117頁)、大姐簽立之證明書(清卷第277頁)、收入切結書暨每月收入明細表(清卷第119-121頁)等附卷可證。
b.又債務人固於110年至111年申報台灣力匯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各20,448元、68,704元,惟該所得實係上線李松財以債務人名義購買產品所得之收入,均由李松財收取,亦有李松財簽立之證明書(本案卷第71頁)、臺灣力匯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9-61頁)可稽,爰不另計入可處分所得。
c.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30,101元(計算式:4,500×3×24+9÷12×7+84+27÷12×5+6,000=330,101),應堪認定。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因債務人原於二姊所有房屋居住,嗣至母親所有房屋居住,均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後,1.2倍即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07,259元(計算式:12,109×7+13,088×17=307,259)。
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30,101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07,259元後,尚餘22,842元(計算式:330,101-307,259=22,842),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經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清卷第123-127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執清卷第31頁、本案卷第83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22,842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
| |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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