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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士哲  


代  理  人  陳宣至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2號(下稱調卷)受理,於同年9月13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下稱更卷)裁定准自112年2月15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逾未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准自112年7月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7,262元,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勇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任職,112年2月至113年8月收入共1,041,515元,112年2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共5,500元,是其於112年2月起至113年8月平均每月收入約55,106元【計算式:(1,041,515+5,500)÷19=55,10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在職證明(本案卷第185頁)、薪資表(本案卷第179-183頁)、存簿(本案卷第171-17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9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於姨妹夫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見更卷第26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至113年度均為14,419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3,088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③另債務人主張扶養長女黃○華、次女黃○菁,每月共28,909元(平均每人14,455元)部分:
    a.黃○華、黃○菁(下合稱黃○華等2人,均94年12月生),現均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無打工收入,未領取補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65、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7-69、83-8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1、87頁)、在學證明書(本案卷第187、189頁)可稽。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黃○華等2人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僅有短期間打工收入,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有受父母即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之權利。
    b.衡以黃○華等2人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12年度至113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13,088元,再考量債務人與配偶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收入狀況與聲請更生時並無二致,故仍認債務人應負擔10分之7,是債務人平均每月支出黃○華等2人扶養費應為18,323元【計算式:13,088×2×0.7=18,32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55,106元,扣除其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後,尚餘23,695元(計算式:55,106-13,088-18,323=23,695)。
  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9月至111年8月止)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於A公司任職,收入如附表一編號1,另有領取疫情紓困補助、弱勢加發生活補助如附表一編號2、3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卷第44-45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5-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62-64頁、更卷第16頁)、大寮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4-1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5頁)、存簿(更卷第56-59、67-74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36頁)、薪資單(更卷第87-92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261,925元(計算式:195,403+631,403+398,119+30,000+4,500+2,500=1,261,925),應堪認定。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因債務人於姨妹夫所有房屋居住,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後,1.2倍即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97,572元(計算式:11,890×4+12,109×12+13,088×8=297,572)。
   ③關於扶養黃○華等2人部分:
     黃○華等2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4月至8月各月領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更卷第50-55頁)、在學證明書(更卷第76-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0-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5頁)、配偶之存簿(更卷第60-61頁)可證,是黃○華等2人確有受債務人及其配偶扶養之必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因黃○華等2人與債務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即11,890元、12,109元、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並扣除領取之弱勢加發生活補助後,由債務人負擔10分之,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支出之黃○華等2人扶養費用為413,101元【計算式:(11,890×4+12,109×12+13,088×8-500×5)×2×0.7=413,101】。
   ④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261,925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97,572元、子女扶養費413,101元後,尚餘551,252元(計算式:1,261,925-297,572-413,101=551,252),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27,262元,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扶養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扶養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
  ⑵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通知限期提出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惟債務人遲未提出,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惟觀諸前揭立法理由、修正理由,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縱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如不是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是債務人於本院更生程序中,縱有調查程序未到庭,或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命令之事由,然僅能認有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尚難認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上開說明所列舉之義務)致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又前開債權人未提出何其他相當之證據,資以證明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則前開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⑶次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更卷第62-64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更生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執清卷一第31頁、本案卷第89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即523,990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A公司工作收入
109年9月至12月
195,403元
110年
631,403元
111年1月至8月
398,119元
2
疫情紓困補助
110年6月15日
30,000元
3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10年6月3日
4,500元
111年4月至8月
2,500元

附表二: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7,467元
32,493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4,774元
74,783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4,821元
19,197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9,584元
100,518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0,375元
42,541元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89,167元
195,314元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23,494元
59,144元

       總          計       
6,409,682元
523,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