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子畇
代 理 人 王智恩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權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子畇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受理,於111年3月7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5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1年11月23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111年12月至113年5月從事保母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113年6月起照顧父親,無業,由前夫每月資助生活費2萬多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51至152頁),並有資助證明書(本案卷第137頁)、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43至14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7至49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3至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9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3萬多元,113年6月之後為2萬多元(本案卷第152頁),並未提出各項目金額及證據,並非可採,仍以17,303元計算。
⑶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女兒學費3,000元至113年5月止(本案卷第123至125頁),然其陳稱女兒在飲料店打工,每月薪資1萬餘元(本案卷第119頁),是否有受扶養必要,已有可疑,且未提出其女之所得財產資料、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個人保險資料等收入資產證據,因此不予列計。又縱使列計扶養費支出3,000元,仍不影響其開始更生後仍具清償能力且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之情形(詳後述)。
⑷其雖於113年6月開始有短暫失業以照顧父親之情形,惟:
①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②查債務人僅暫時照顧身體不佳之父親,非長期失業,且其為62年5月出生,尚未達屆齡退休年齡,仍具保母工作能力,因此以其擔任保母工作通常可獲取之月收入約30,000元來評估其償債能力。準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固定收入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情形
⑴擔任保母,109年度薪資為488,000元,110年度為460,800元,109、110年均領有年終獎金32,000元及三節獎金各1,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79至1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92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1至3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調卷第12頁正反面)、薪資表(調卷第31頁、更卷第163頁)、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更卷第162頁)等在卷可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018,800元(488,000+460,800+32,000×2+3,000×2=1,018,800)。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雖主張每月為25,382元(有房屋租金10,000元,更卷第181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前配偶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調卷第15至16頁、更卷第229頁)。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9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5,719元、16,009元,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基準,並無提出各支出項目金額及證據,並非可採,仍以前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0,736元(15,719×12+16,009×12=380,736)。
⑶債務人主張負擔長女洪○昕之扶養費,每月支出7,500元(更卷第181頁)。經查,洪○昕係95年6月生,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口名簿(調卷第23頁)、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85至186頁)、109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39、171頁)、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更卷第193頁) 、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至36頁)、學生證(更卷第18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更卷第184頁)、離婚協議書(更卷第197頁)、健保投保(轉入)申請表(更卷第198頁)附卷可憑,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洪○昕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即109年度、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再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則債務人就洪○昕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143,994元【(11,890×12+12,109×12)÷2=143,994】。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018,800元,扣除自己380,736元及子女143,994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494,070元。
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494,07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91至92頁)。查,前在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已提出列印日期為111年7月15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16至218頁),其所投保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並無變更要保人或質借保單之情形,有各該保險公司回函在卷可佐(更卷第146至151、233至234頁、第230至231頁、232頁)。之後再提出列印日期為113年10月25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69頁),顯示僅剩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保單,南山人保單則已失效。因此,並無債權人所主張之情事。
2.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查調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迄今有無出國等資訊,以利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本案卷第74頁)。經查,債務人於112年9月27日至112年10月1日及113年3月14日至113年3月20日均有入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本案卷第27頁)。據債務人辯稱一為跟隨胞姊陳子溱所任職喬鋒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鋒公司)去法國旅遊,一為家族旅遊去韓國,都是由姊姊出錢等語(本案卷第153頁),並提出喬鋒公司員工旅遊同意書(本案卷第165頁),顯示年資20年以上員工補助團費100%,並且補助1位眷屬團費100%;及陳子溱之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63頁),顯示其任職在喬鋒公司已超過20年等情,堪認法國旅遊並非債務人出資。再者,債務人主張去韓國旅遊是由陳子溱出資,亦提出陳子溱出具之切結書為憑(本案卷第167頁),難認難認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或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及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之要件。
3.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