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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
聲請人即債  周素惠 
務人                 
代  理  人  王亭婷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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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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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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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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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素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5號受理,於112年9月27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4月10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其罹患「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陸續於113年1月22日、113年3月5日、113年4月3日、113年5月1日、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29日、113年7月30日、113年9月2日、113年9月23日、113年10月9日就醫,其所罹疾病之症狀為曾經有躁期合併精神病症狀,亦有鬱期症狀,113年1月時症狀緩解,但仍有憂鬱情緒、工作能力下降,日常生活受到病情影響,易有人際衝突,及因應技巧不佳之情形,屬輕度身心障礙者,無業,由母親每月給付生活費3,000元,並無執行業務所得。
 ⑵上開情節,有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0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1日函(清卷第147頁)、113年10月24日函(本案卷第77頁)、身障證明(調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至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頁)、母親周陳玉葉出具之聲明書(本案卷第5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9至63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65至68頁)、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9月19日函(本案卷第4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開始清算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僅有母親給予生活費之固定收入3,000元。
 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債務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3,000元(本案卷第71頁),低於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7,303元,應予採計。
 ⑷因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並無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