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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冠蓁


代  理  人  黃耀平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6月19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48,097元,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6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在裕富聯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論件計酬)或業務經辦,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為112年7月收入4,957元至113年9月收入26,385元(各月份金額依序如附件所示),另配偶黃聖閎於112年7月至113年2月期間每月資助債務人10,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57頁),並有在職證明(本案卷第161至163頁)、薪資明細(本案卷第165頁)、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167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9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合計112年7月至113年9月期間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固定收入共333,327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住在配偶所有房屋,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其主張16,700元(本案卷第157至158頁),並未提出各項目之證據,並非可採,仍以13,088元計算。合計112年7月至113年9月期間必要支出為196,32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其主張113年3月開始,收入較高,因此有支付未成年子女黃○珮扶養費,每月約5,000元至6,000元(採中間值5,500元,本案卷第158頁)。查:黃○珮係107年3月生,有戶籍謄本(清卷第92頁)在卷可稽,其無勞保投保資料、112年度無申報所得財產,112年7月至113年7月期間每月領取5,000元育兒津貼,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9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1至53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憑,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113年3月至9月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088元(無房租支出),扣除其所受領補助,由債務人與配偶分擔,債務人應負擔33,308元【《(13,088×7)-(5,000×5)》÷2=33,308元】,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⑷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2年7月至113年9月期間合計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固定收入共333,327元,扣除自己196,320元及扶養子女33,308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之情形
 ⑴109年11月至110年9月擔任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業務襄理陳善寧及臉書「玩具雜貨」團媽徐慈徽之助理,期間薪資總額各67,100元、110,000元;110年10月15日起在裕富租賃有限公司擔任部分工時之業務助理,110年10月至111年10月薪資共208,900元;聲請前2年期間每月透支約1,700元均由配偶黃聖閎資助(1,700×24=40,800);前於110年11月6日領有南山人壽生存保險金20,000元、110年12月1日領有勞工保險生育給付43,000元、疫情紓困領取補助10,000元、110年10月6日領有發票獎金2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21頁正背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4至1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4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清卷第75至81頁)、薪資袋(清卷第16、141至148頁)、裕富公司在職證明書(清卷第57、140頁)、富邦壽險公司函(清卷第58頁)、陳善寧、徐慈輝之雇用證明書及切結書(清卷第68至69、183至184頁)、債務人切結書(清卷第172至173頁)、配偶資助切結書(清卷第13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00,00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4,700元(無房屋租金,清卷第67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09年度至111年度依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因債務人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99,968元(計算式詳附件),逾此範圍,並未舉證,並無必要。
 ⑶債務人子女黃○珮,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09年11月至110年7月領有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111年4月至111年7月期間每月3,500元,111年8月至111年10月期間每月5,000元等情,有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26至128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2頁正背面)、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清卷第118至119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清卷第73頁)、學費收據(清卷第122頁)、繳納學費證明(清卷第170至171頁)、配偶郵局暨交易明細(清卷第150至16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7至49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佐,足認子女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其在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用為299,968元,扣除所領補助51,500元(2,500×9+3,500×4+5,000×3=51,500),由債務人與配偶分擔,債務人應負擔124,234元【(299,968-51,500)÷2=124,234】。
 ⑷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00,000元,扣除自己299,968元及子女124,234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75,798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8,097元(司執消債清卷二第175頁),低於該餘額75,798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