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文彥(原名:蕭世偉)
住○○市○○區○○路○段00號
居高雄市○○區○○路○段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政宏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樓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平
住○○市○○區○○○路00號4樓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14樓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文彥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即構成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已說明設第8款之目的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於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該條例第9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03條或第136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而消債條例第136條明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因此債務人對於本院調查是否有不免責事由有協助調查之義務,若違反,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52,555元,於113年6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本院於113年9月27日發函請債務人提出112年6月(開始更生)起迄今之收入、支出並提出證據、最新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解繳分配款之金錢來源等資料並訂113年11月6日行調查程序(本案卷第13頁),於113年10月4日送達至債務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黃偉琳(本案卷第15頁),然債務人於調查期日未到場(本案卷第75頁),再經本院第二次通知於文到30日內補正,且載明若再不補正,將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違反協力調查義務之不免責事由(本案卷第91頁),除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黃偉琳(本案卷第97頁),並同時送達債務人高雄市大寮區二址,一址經其同居人即母親於113年11月13日收受(本案卷第93頁),一址經寄存送達,債務人本人於113年11月16日至警局領取(本案卷第95、107頁),然債務人仍不依本院第二次補正函在期限內補正。
㈢債務人所為確實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開始清算(更生)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是否仍有餘額,聲請前二年有無其他可處分所得,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且債務人於112年11月10日至112年11月15日有入出境紀錄(本案卷第21頁),經其於執行清算程序陳稱:伊平時幫忙父親經營之造城工程有限公司,由該公司出資旅遊,並無負擔任何費用等語(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95頁),則債務人既幫忙父親經營公司,其是否有獲取對價,此部分前未說明,涉及是否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且其繳交分配款之金錢來源亦未交代,涉及是否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同因債務人違反協力調查義務,致本院無從調查是否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其他不免責事由。
㈣則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及重大延滯程序,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應堪認定。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