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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豐智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豐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6號受理,於112年11月29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5月8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其因罹患第四期鼻咽惡性腫瘤,受限於身體狀況無法工作,113年5月至9月期間由母親吳莊金鳳每月提供5,000元生活費;113年10月9日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入監執行,由吳莊金鳳每月提供約3,000元生活費用,並無投保商業保險,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57至58頁),並有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9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1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63至89頁)、法務部○○○○○○○○○113年12月3日函(本案卷第103至10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至31頁)、診斷證明書(調卷第4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清卷第151頁)等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7,303元,債務人入監前居住在母親所有房屋,無房租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其主張每月支出5,000元(入監前)或3,000元(入監後),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並無餘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負債原因是因債務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老爺KTV」、「昕格PUB」、「雅麗KTV」、「友琴KTV」及預借現金等消費借款舉債,難認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足見有浪費、奢侈之情事,請不予免責(本案卷第33至34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35頁)為憑。然債權人所提出資料消費期間是93年及94年間,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難認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