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0號
聲請人即債 陳家寬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 ○0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家寬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下稱更卷)裁定准自112年7月19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0號裁定准自112年12月20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8號(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和泰工程行任職,112年每月收入25,357元,113年1月起每月26,385元,未領取補助,是其於112年7月起至113年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6,000元【計算式:(25,357×6+26,385×10)÷16=26,00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和泰工程行陳報狀(本院卷第63-66頁)、薪資表(本院卷第71-7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5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固稱有支付居住費,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房屋費用支出(見更卷第171頁、本院卷第69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至113年度均為14,419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3,088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③另債務人主張扶養三女陳○喬,每月7,000元部分
陳○喬(112年3月生)與聲請人配偶於臺中居住(見更卷第251頁),自112年7月起迄今每月領取育兒津貼7,000元等情,有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院卷第47頁)可稽,足認陳○喬尚無謀生能力而有受父母即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之權利。衡以陳○喬與配偶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12年度至113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中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14,043元、14,086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是債務人平均每月支出陳○喬扶養費於112年應為3,522元【計算式:(14,043-7,000)÷2=3,522】,113年應為3,543元【計算式:(14,086-7,000)÷2=3,54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6,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後,於112年每月尚餘9,390元(計算式:26,000-13,088-3,522=9,390);於113年每月尚餘9,369元(計算式:26,000-13,088-3,543=9,369)。
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10年3月至112年2月止)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之工作及收入狀況附表一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更卷第31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17-12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3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45頁)、法務部○○○○○○○函(更卷第157-163頁)、展睿工程行陳報狀(更卷第165-167頁)、和泰工程行陳報狀(更卷第147-155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55頁)、員工薪資印領清冊(更卷第57、187-191、273頁)、薪資表(更卷第59頁)、聲請人112年5月12日陳報狀(更卷第239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18,853元(計算式:10,831+15,000+5,600+45,382+289,222+50,714+2,104=418,853),應堪認定。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在監執行期間,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額為3,000元,爰以3,000元作為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至110年9月27日出監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因債務人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後,1.2倍即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40,559元(計算式:3,000×7+12,109×3+13,088×14=240,559)。
③關於扶養三女陳○喬部分,因陳○喬於聲請更生前2年尚未出生,而無扶養費用支出。
④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18,853元,扣除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40,559元後,尚餘182,103元(計算式:418,853-240,559=178,294),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扶養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經查,債務人於更生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更卷第203-205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更生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執更卷第29頁、執清卷第31頁、本院卷第45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即178,294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附表二:
| |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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