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秉樺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秉樺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3號受理,於112年12月5日調解不成立,於同年月15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本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5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植日森」擔任廚房助手工作,每月薪資27,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57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5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其主張13,088元(本案卷第57頁),應予採計。
⑶其主張扶養母親劉春妹,每月支出1,776元(本案卷第57頁),經查:劉春妹於31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憑(調卷第23頁),又其於113年5月後每月所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為8,329元,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此有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8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59、67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3-35頁)在卷可佐,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經扣除所領補助,由債務人與其他二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見清卷第219頁家族系統表,及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9號裁定第4-5頁所述,債務人兄長梁倍需無謀生能力,無法扶養母親),債務人每月應分擔1,586元【計算式:(13,088-8,329)÷3=1,586】,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⑷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薪資27,000元,扣除自己13,088元及扶養母親1,586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0月至112年9月)之情形
⑴110年10月至111年5月從事室內裝潢臨時工,每月收入13,200元,111年6月至112年6月於喵喜喵喜飲料店任工讀生,每月收入17,000元,112年7月至9月於獺鯌拉麵任拉麵助手,收入共49,500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1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1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93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57、27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382,10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固主張110年10月至111年4月每月支出13,200元,111年6月至112年9月每月支出15,000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3-15頁、清卷第277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至112年度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因債務人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11,175元(計算式詳附件),逾此範圍,並未舉證,並無必要。
⑶其主張係自111年6月起每月支出扶養費共2,000元交付母親劉春妹,用以作為胞兄梁倍需、母親劉春妹之生活費(清卷第277頁)等語。而梁倍需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詳如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9號裁定所載,不予贅述。而其母親劉春妹無業,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補助7,759元,112年4月至9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111年9月20日領取重陽禮金1,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9號裁定認定在案,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經扣除劉春妹所領補助,由債務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債務人於111年6月至112年9月期間應負擔扶養費25,421元【《(13,088×16)-(7,759×16+250×6+1,500+6,000)》÷3=25,421】,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⑷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382,100元,扣除自己311,175元及扶養母親25,421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45,504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償0元,低於該餘額45,50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