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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櫻橞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櫻橞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8,890元,本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113年1月至3月每月薪資32,624元、113年4月為33,624元、113年5月至10月每月薪資33,565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單(本案卷第45-51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61-91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9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303元(本案卷第105頁),同於上開基準,應予採計。
 ⑶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以113年度而言,每月工作薪資3萬多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尚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9月至112年8月)之情形
 ⑴110年9月至112年2月係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18,000元;112年3月至112年8月任職於宏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宏興事務所,聲請人稱勞保投保單位為彭玉玲會計師,雇主均為同一人),擔任會計,期間薪資依序為40,160元、37,600元、45,255元、35,590元、30,080元、32,000元。110年9月13日領有防疫補償15,000元、111年9月21日領有兆豐產物理賠金76,151元、111年8月25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3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於110年12月30日、112年4月19日各領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理賠金6,060元、9,46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5-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4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51頁)、存簿(清卷第37-47、67-69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65、257頁)、在職證明書、薪資袋、薪資轉帳明細(清卷第193-197頁)、宏興事務所回覆(清卷第259頁)、理賠給付通知(清卷第71-75頁)、全球人壽函(清卷第205-207頁)、介紹人楊榮裕切結書(本案卷第111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2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59,65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有房屋租金8,000元,清卷第17頁),並提出出租人為胞妹王櫻霙之租賃契約書、繳納房租證明(清卷第83-87頁) 為證。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至112年度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就110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基準,並未舉證,並非可採,仍以16,009元計算;就111年度至112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同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10,096元(計算式詳附件)。另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期間尚有支出醫療費用(即保險理賠範圍內之支出)合計1,3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本案卷第115至117頁),亦應在必要生活費用中予以扣除。
 ⑷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59,65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10,096元及醫療費1,300元,尚餘248,260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償18,89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75頁),低於該餘額248,26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