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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佩倫  

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佩倫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1號受理,於112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64,152元,於113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2月13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因108年11月車禍後致行動不便加上糖尿病併發症及年齡已超過65歲(47年10月生),並無謀生能力,每月由配偶蔡阿雪統一支配全家生活支出,供給債務人12,00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41頁),並有蔡阿雪出具之切結書(本案卷第49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83至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至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19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53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2年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7,303元、17,303元、19,248元,因債務人無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3,088元、13,088元、14,559元,債務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為12,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從而其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並無餘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因身體因素而無業,由配偶蔡阿雪、長子張學治每月各資助5,000元、7,000元,合計12,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至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9頁)、存簿(清卷第117至131、147至151、213、227至233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69至71頁)、資助切結書(清卷第135至13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294,000元(12,000×24+6,000=294,000)。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2,000元(清案卷第181頁)。而110年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其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故予採計,合計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88,800元(12,000×24=288,000)。
 4.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9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8,000元,尚有餘額6,00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64,152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03頁),高於該餘額6,000元,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後段要件,因此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