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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慧娟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受理,於111年5月3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0,020元,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3月至111年2月)之情形
 ⑴於109年3月至5月因嚴重型憂鬱症,復發、中度,原發性失眠症等疾病而無業,生活費及扶養費均賴家人協助,每月受領28,413元,109年6月1日至8月31日於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兼職居家清潔員,收入共38,939元,109年9月28日至110年3月21日於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138,039元,因侵占公司款項而離職,110年5月3日至11月30日於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0,000元,110年12月26日起於天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任職,110年12月、111年1月、2月之收入依序為4,583元、31,000元、30,900元。另原擔任鄰長,自96年起每月領取交通補助費2,000元至110年4月30日,前於109年5月26日、110年6月4日各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25,000元。
 ⑵上開情節,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317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2至12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4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6頁)、存簿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更卷第78至80、94至98、151至153、164至166頁)、長子之存簿(更卷第72至77頁)、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2至24頁)、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33頁)、天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5頁)、薪資明細(調卷第20頁)、舒心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更卷第99頁)等在卷可憑。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16,70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其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8,413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貸款3,500元,調卷第4至8頁),並提出其母親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150頁)為證。而109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債務人並無提出高於上開標準之證據,並不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3,904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債務人主張單獨負擔未成年長子洪○余、母親甲○○○之扶養費,每月各9,000元、1,000元(調卷第8頁)。經查:
 ①洪○余之部分
 ⓵92年11月生,111年9月甫升大學,於108年度無申報所得,10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3,746元、127,795元、104,085元(性質均為薪資所得),111年度呈現名下有機車1部,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155元至110年11月,110年6月30日領取部分工時補貼10,000元,前於109年4月6日至111年5月31日於就讀之高中任長期工讀生,109年4月至111年2月收入共110,216元,109年8月至111月6日曾數次於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兼職,109年8月至111年2月收入共5,935元,109年10月至111年6月曾於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工讀,109年10月至111年2月收入共71,835元。
 ⓶上開情節,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更卷第60至63頁)、畢業證書(更卷第86頁)、註
   冊通知(更卷第2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更卷第207至209頁)、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函(更
   卷第183至184頁)、高級中學函(更卷第199至201頁)、漢
   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巨蛋分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85至186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5至127頁)、存簿(更卷
   第72至77、154至163、205至206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查。
 ⓷依洪○余之就學狀態及打工微薄收入,堪認有受扶養之權
   利。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債務人固
   已離婚且由其行使負擔洪○余之權利義務,並提出離婚協議
   書在卷可按(見更卷第85頁),然其前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
   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而債務人並未舉證前配偶之經濟狀況
   顯然低於債務人甚多而應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二人應
   平均分擔扶養費用。
  ⓸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量洪○余單獨租屋居住,租金均由其姑姑負擔,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09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再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23,572元【《(11,890×10+12,109×12+13,088×2)-(2,155×21+10,000+110,216+5,935+71,835元)》÷2=23,572】,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②甲○○○之部分
 ⓵41年出生,於108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土
   地各1筆,現值共1,418,088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
   ,此有戶口名簿(更卷第4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更卷第135至137頁、本案卷第61至63頁)、健保
   投保紀錄(更卷第1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31至
   13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30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1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更卷第133頁)附卷可憑。
  ⓶足認甲○○○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雖有房地,惟房地
   係供自住,不宜強予以變價,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
   持自己生活,有受債務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因陳徐
   寶蓮於自己所有房屋居住,由子女分擔房貸,無房屋費用支
   出,以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1,890元、12,109元、13,088元,由債務人
   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3,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
   養費1,000元,應為可採,合計二年之金額為24,000元。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16,700元,扣
  除自己383,904元及子女23,572元、母親24,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85,224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0,02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27頁),低於該餘額185,224元,因此,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要件。 
 5.債務人於111年11月23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任職於天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每月收入約33,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無保單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99、317頁),並有薪資單(本案卷第103至143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45至16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89至193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19至2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3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7,303元、17,303元、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同聲請前二年(本案卷第317頁),並未說明並提出高於上開基準之證據,並無理由,應以前述金額採計。
 ⑶其主張扶養母親甲○○○、子女洪○余,扶養金額跟聲請前二年相同,而甲○○○、洪○余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詳前述),並有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7至49、65至6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卷第51、6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5、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9、59頁)等在卷可稽。洪○余之部分,以111至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303元、19,248元,扣除相當於房屋租金所佔比例約24.36%後,依序為13,088元、14,559元,再與前配偶分攤,債務人每月各約分擔6,544元、7,280元。關於甲○○○之部分,債務人主張每月1,000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112及113年度而言,每月工作收入約33,000元,扣除自己17,303元及子女6,544元、母親1,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因此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
 6.綜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