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歐國良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段00號21樓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靜媛
住○○市○○區○○○路000號301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歐國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6號受理,於112年11月1日調解不成立,於112年11月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0,272元,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3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仍在監獄執行,113年3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接見收入、郵寄匯票、勞作金等收入如附件所示,此有法務部○○○○○○○勞作金分戶卡、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佐(本案卷第47至80頁),合計46,271元。
⑵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應以此金額計算,合計113年3月20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支出為28,000元(計算式詳附件,3月份依比例核列1,000元)。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至113年12月31日之收入46,27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0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情形
⑴此段期間均在監獄,郵寄匯票及接見收入、勞作金、全民普發現金收入如附件所示,合計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24,835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至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5至5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5頁)、法務部○○○○○○○函(清卷第51至77頁)、勞作金與保管金分戶卡(調卷第27至53頁)、等在卷可稽。
⑵關於必要生活活費用之部分,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3,000元計算,合計二年之金額為72,000元。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24,83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2,000元,尚餘52,835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0,272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55頁),低於該餘額52,835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