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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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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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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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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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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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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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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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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秋翔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劉獻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炳文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4月7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號受理,於111年5月17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74,818元,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1月16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擔任房仲,112年5月1日、113年1月30日分別成交而領有業績獎金34,321元、172,681元;112年1至7月、112年10月至113年2月期間,由父親許森雄每月資助10,000元,合計120,00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73頁),並有業績獎金資料(本案卷第81至83頁)、許森雄出具之證明書(本案卷第85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91至95頁)在卷可稽。足見其自112年2月至113年4月,合計15個月收入約327,002元。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因其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其主張每月支出10,000元(本案卷第101頁),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債務人雖主張113年4月後有能力扶養母親許林靜美,扶養費每月5,000元(本案卷第73頁),但依許林靜美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41頁),顯示113年4月30日仍有存款餘額716,175元,且主要金流進入為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4,210元(112年間每月3,933元;111年間每月3,921元,另參本案卷第143至1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因債務人自更生後至113年4月,約經歷14個月均未給予母親扶養費,母親帳戶仍有數十萬元之存款,佐以112年度申報彰化銀行利息所得12,020元(本案卷第123頁),可見母親並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執行業務所得及父親給與,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5月至111年4月)之情形
 ⑴自陳於台慶房屋擔任房仲,收入合計600,00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02至103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頁正背面)、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2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更卷第80至82頁)、薪資切結書(更卷第68頁)、台慶加盟店回覆(更卷第103頁)等附卷可參。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調卷第5至6頁,111年12月22日始調整至每月支出10,000元見更卷第125頁,因此仍以17,303元為其聲請前二年之每月支出主張)。而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逾此範圍,並無必要,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92,780元(11,890×8+12,109×12+13,088×4=292,780)。
 ⑶債務人雖主張聲請前二年有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0元,但依許林靜美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37頁),顯示109年5月29日仍有餘額509,336元,且109年2月起每月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921元(109年1月前為每月3,777元),足見母親有相當財產,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00,000元,扣除自己292,78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07,220元。
  5.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74,818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65頁),低於該餘額307,22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3至39頁),顯示債務人於107年度迄今,仍有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建設)合計90股之股票。據債務人陳稱係因為20年前在該公司上班,公司配股,因為領不到錢的東西,所以沒有注意(不知道有這張股票)等語(本案卷第103頁)。經查,債務人分別有京城建設股票38股、52股,合計90股,且最後一次於104年10月23日經配發1股,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集保資料可佐(本案卷第127至135頁),佐以京城建設於107年度配發股利180元,經申報營利所得等情,有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本案卷第25頁),可知其名下股票股數少且多年未配發股息,則債務人辯稱因疏忽未查報該股票等語,應可採信,自難認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不免責事由。
  2.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