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邦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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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吳念芷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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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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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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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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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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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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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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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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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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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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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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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邦昌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號受理,於112年4月10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查,債務人於112年9月25日開始清算後,無業,在家照顧中度身心障礙之母親余金鳳,由子女陳品睿資助每月必要生活費9,000元,無以要保人身分之保險,無社會補助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47頁),且經證人陳品睿證述明確(本案卷第167頁),並有資助證明書(本案卷第15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53至15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39頁)、母親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47頁)、安得鑫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安得心居家長照機構收據(調卷第71頁)及回函(本案卷第263至265頁)等在卷可稽。
3.而債務人勞保雖投保高雄市洗染業職業工會,106年7月1日投保薪資30,300元、107年7月1日投保薪資34,800元、108年7月1日投保薪資38,200元、109年10月1日投保薪資43,900元、110年10月1日投保薪資45,800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5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21頁)在卷為證。但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本院,據債務人陳稱自111年5月起未再從業,已依規定自111年5月1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等語(本案卷第249頁),而本院暫查無其在清算程序後有繼續從事洗染業工作,因此應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並無薪資所得。
4.則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其受資助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並無餘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0頁)記載聲請前二年之110年2月至112年1月期間,均在家照顧中風母親,無法外出工作等情。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本院,據債務人及「泳興乾洗名店」稱自95年起至110年期間從事燙熨及整理衣服工作,每月報酬1,000元至15,000元;據債務人及「佳泰企業行」稱,債務人自104年起擔任送貨司機,每月報酬約350元;據債務人稱,其另於「長異行」外送毛巾,然該行已倒閉,每月報酬合計約50,000元,又稱其自111年5月起未再從業等情(本案卷第249頁)。
2.因此,債務人雖在本件陳稱聲請前二年之110年2月至112年1月均無工作,實則自111年5月起才未從事洗染業等工作,因此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要件。
3.此外,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密集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款項,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欠款,投機取巧心存僥倖之心態,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請不予免責(本案卷第109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111頁)為憑。然消費日期是97年間,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難認有構成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三、從而,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