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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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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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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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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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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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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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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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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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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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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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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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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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受理,於112年4月12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0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宏亞瀚機電有限公司擔任水電工,112年10月至12月期間月領25,766元、113年1月起月領26,811元等情,有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89頁)、薪資單(本案卷第191至193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9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35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目前113年度每月收入約26,811元。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因其居住在兄長所有房屋,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而其主張清算開始之支出情形與聲請前二年均相同(本案卷第183頁),因此為13,000元,低於上開基準金額13,088元,尚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與先前相同(本案卷第184頁),而其先前主張自111年4月起支出未成年子女林○依、林○苡扶養費,每月共13,000元。經查,林○依、林○苡均係000年00月生,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人每月各領取低收兒童生活補助,112年10至12月為每月2,802元;113年度為每月3,008元等情,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67、101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89至91、123至1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93至95、127至129頁)、戶口名簿(本案卷第220頁)等在卷可稽,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補助3,008元後,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分擔,每人需5,040元【(13,088-3,008)÷2=5,040】,二名子女合計為10,080元,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3年度每月薪資收入26,811元,扣除自己13,000元及子女10,08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4月至112年3月)之情形
⑴於108年8月19日至110年12月28日在監服刑,110年4月至12月接見及匯票收入共15,000元,勞作金收入共18,413元,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3月6日無業,生活費由母親負擔,111年3月7日起於宏亞瀚機電有限公司任職,111年3月至12月每月實領收入24,669元,112年1月起調為25,766元,111年3月起每月領取弱勢加發補助75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8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至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7頁)、存簿(清卷第123至127頁)、出監證明書(清卷第121頁)、在監押紀錄表(清卷第75頁)、法務部○○○○○○○函(清卷第197至208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89頁)、薪資單(清卷第91至95頁)、母親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213頁)等在卷可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367,151元(15,000+18,413+24,669×10+25,766×3+750×13=367,151)。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3,000元(無房租),考量其110年4月至110年12月在監獄,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因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3,000元為度;111年1、2月由母親支應生活所需,既未計入可處分所得,必要生活費應同為0元,以收支互抵。111年3月至112年3月期間每月支出13,000元,低於13,088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196,000元(3,000×9+13,000×13=196,000)。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⑶關於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部分,其主張自111年4月起支出扶養費,每月共支出13,000元。查林○依、林○苡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林○依自111年起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三節補助每節2,155元,另於111年領取中鋼補助共5,200元,112年1月7日則領取1,000元,林○依、林○苡每月各領取低收入戶兒童補助2,802元,並自111年3月起各領取弱勢加發補助75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5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05至119頁)、學費繳費收據(清卷第149至15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7至73頁)、存簿(清卷第129至145頁)在卷可查,有受扶養之必要。因林○依、林○苡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1、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領取之低收入戶兒童補助、春節慰問金、三節補助、弱勢加發補助後,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每月應負擔9,142元【計算式:(13,088×2-2,802×2-3,000÷12-2,155×3÷12-750×2)÷2=9,142】,逾此範圍,不予採計。合計111年4月至112年3月之結果,債務人須負擔扶養費為109,704元(9,142×12=109,704)。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367,151元,扣除自己196,000元及子女必要生活費用109,704元,尚餘61,447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61,447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負債原因是密集使用信用卡於康橋大飯店、富邦momo、預借現金等消費借款,難認為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請不予免責等語(本案卷第155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159頁)為憑。然債權人所提出資料消費期間是94年,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難認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167頁)。查,債務人先後提出列印日期為112年1月10日、113年6月14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39頁、本案卷第225頁),可知僅有團體保險之被保記錄,無要保人身分之保單,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3.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