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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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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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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權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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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增南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安生儲蓄互助社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財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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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翠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聲請清算,嗣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7號受理,於111年9月21日調解不成立,並移回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3,450元,於113年2月1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4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在六龜區寶來萬聖寶殿擔任環境清潔及香客接待,廟方免費提供食宿,並無薪資收入,按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741元,113年1月起調高為每月5,018元;子女在農曆過年、母親節時,會每人給予3,600元、2,000元之紅包(平均一個月為1,867元,計算式:5,600×4人÷12月=1,867),另亦有直銷收入,112年4月後1年期間約領合計3,000元多元(平均一個月約250元,3,000÷12=250)等情,經其自承在卷(本案卷第85、127頁),並有廟方主任委員鄭順成出具之證明書(本案卷第83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8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5至69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因其居住廟宇,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其主張每月支出5,000元(本案卷第153頁),低於上開金額,故予採計。
 ⑶準此,其於開始清算後之113年度每月補助5,018元、子女紅包1,867元、直銷收入250元,合計7,13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0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情形
 ⑴109年12月28日、110年12月25日各領有國泰人壽生存保險金625元、625元;109年8月起任職於寶來萬聖寶殿,擔任清潔及接待香客工作,雇主為執事鄭順成,每月給付薪資6,500元;另有兼職直銷,平均每月收入500元,110年度申報直銷收入27,876元;4名子女每年每人各給付紅包、母親節紅包5,600元,合計共22,400元;自109年8月起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669元;前於110年7月29日領有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金10,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二卷第32頁正背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二卷第22、35至36頁背面)、租屋補助查詢表(清二卷第2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二卷第2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二卷第2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二卷第26、129至130頁)、存簿及交易明細表(清二卷第40至66、105至109頁)、在職證明書(清二卷第6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二卷第112至113頁)等附卷可參。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57,952元(625×2+6,500×24+500×4+27,846+500×8+22,400×2+4,669×24+10,000=357,952)。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11,150元,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均為11,150元,低於上開基準,應屬合理,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67,600元(11,150×24=267,600)。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357,95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67,600元,尚餘90,352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3,45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51頁),低於該餘額90,35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6日回函所附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上記載債務人之雇主曾為傳迎游泳池有限公司(本案卷第69頁,下稱傳迎公司),經本院函查結果,經回覆債務人於106年5月31日離職,106年6月1日退保(本案卷第147頁),與上揭核發明細顯示傳迎公司提撥至106年6月,之後107至110年為雇主提繳之收益乙情相符,足認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迄今,並無在傳迎公司工作,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
 2.又依債務人提出列印日期為113年5月16日之個人商業保險資料,顯示債務人仍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有效保險(本案卷第89頁),經國泰人壽113年8月15日函覆此保單截至112年4月26日(即裁定開始清算時)並無保單解約金(本案卷第161至165頁),因此債務人亦無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事。
 3.另債務人於112年5月8日至112年5月12日有在金門港入出境記錄(本案卷第23頁),據其辯稱是公司辦金廈5日遊,每人旅費特惠價5,900元,請我幫忙揪團,介紹費1人850元,我找了7位朋友,所以可以免費參與旅程等語(本案卷第153頁),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本案卷第155至157頁),顯示有傳送8人(含債務人共8人)姓名及手機電話之名單;另有「一個客戶給你800元利潤」之對話,足認其以介紹費抵旅費之辯詞,應屬可採,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4.此外,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