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啟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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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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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孫晨瑀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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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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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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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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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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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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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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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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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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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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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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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啟達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聲請更生,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101年7月18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1號認可更生方案,於102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司消債聲第13號裁定延長更生履行方案二年,但之後債務人中斷更生方案之履行,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因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4,018元,於113年3月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自100年11月30日開始之更生程序,即得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準此,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餘額之時點,應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且可處分所得餘額之計算,應以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數額為據。
2.再者,依消債條例第79條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並將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其立法理由「…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清償,視同於清算程序受部分清償…」。是計算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應將債權人在轉換清算程序前之更生履行階段所受之清償予以併計。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98年11月至100年10月)之情形
⑴任職營造公司,每月收入24,000元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消債職聲免卷,下稱本案卷,第174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5至6頁)、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卷第15至17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29頁)、勞保投保資料(更卷第39至41頁)、薪資單(更卷第51至53 頁)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合計二年之結果為576,000元(24,000×24=576,000)。
⑵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參酌98年、99年、110年1月至6月、110年7月至12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序為11,309元、11,309元、10,033元、11,146元,其1.2倍依序為13,571元、13,571元、12,040元、13,375元,其住在母親陳淑雲名義承租之房屋內,有租約在卷可佐(更卷第37頁),因此其必要生活費應以上開標準金額為度,其主張每月支出20,000元(更卷第5頁背面)並無必要。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15,734元(13,571×14+12,040×6+13,375×4=315,734元)。
⑶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更卷第23頁)。經查,其母親陳淑雲為00年00月生,95年10月23日自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退保,98年申報所得120元、99年申報所得40元,有投資2,01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1至32頁)、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卷第33至34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5頁)在卷可佐,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因債務人之兄弟姊妹,一人在監,一人99年度月收入約12,147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更卷第56至57、58至61頁),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裁定認定其扶養費用比例為66%【24,000 ÷(24,000+12,147)=0.66】,本裁定仍予援用。既租金由債務人負擔,其母親並無租金支出,以上開13,571元、12,040元、13,375元扣除租金所佔比例約24.36%後之金額依序為10,265元、9,107元、10,117元,再乘以0.66,依序為6,775元、6,011元、6,677元,均高於債務人主張每月6,000元,因此以債務人主張之每月6,000元核算24個月,應為144,000元。
⑷準此,債務人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76,000元扣除自己315,734元及母親144,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116,266元。若以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裁定所認定之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自己11,146元、母親扶養費4,509元、房租2,748元之餘額5,597元,核算24個月,合計為134,328元。
4.而債權人回覆受償數額如附表所示,合計至少219,467元,高於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16,266元或134,328元,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請法院調查質借時間及金額,另是否尚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是否隱匿財產,請查明債務人有無變更要保人或質借保單,若有,其隱匿財產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2、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本案卷第141至142頁)。經查:
⑴債務人於111年10月13日曾向新光人壽保單借款22,000元,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清卷第158頁),並有列印日期為112年3月2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67頁)、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清卷第177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276至282頁)在卷可參。
⑵經債務人陳稱因當時工作不穩定,因此以保單借款支付生活開銷,已無餘額等語,有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民事陳報狀㈠在卷可證(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83至384頁),否認有隱匿財產之意。且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100 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參照),準此,其所為保單借款既非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所為,自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形可言。
⑶此外,依債務人所提出列印日期為113年6月4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61頁),顯示僅有000年00月間投保生效之新光人壽保單,與先前所提供者相同(清卷第167頁),並無變更要保人之情事,不符合債權人此部分所指不免責事由。
2.再者,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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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7,118元、清算程序受償44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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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生履行期間804元、清算程序受償27元,合計83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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