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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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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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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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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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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菊芳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6月19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2,219元,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6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經營海苔飯捲,112年6月至113年5月平均月收入約10,012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71頁),並有營業紀錄表(本案卷第75頁)、食材進貨單據(本案卷第77至82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7至49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8,179元(本案卷第71頁),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工作收入約10,01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8,179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之情形
 ⑴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經營「海苔飯捲」,淨利共457,494元;111年9月至11月有接代餐代工,利潤各9,654元、822元、9,750元;母親賴靜妹於111年9月至11月每月資助10,000元;於110年7月2日領有行政院核發補助30,000元;111年8月10日領有南山人壽4,695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5至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1至2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6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6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05頁)、屏東縣政府函(清卷第101、13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第147至149、241至255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35頁)等在卷可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42,415元(457,494+9,654+822+9,750+10,000×3+30,000+4,695=542,415)。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9,199元(包含房屋租金8,000元,清卷第16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清卷第157至169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均為19,199元,並無提出高於上開標準之證據,並不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98,160元(15,719×1+16,009×12+17,303×11=398,160)。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42,41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98,160元,尚餘144,255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2,219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25頁),低於該餘額144,255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本裁定依債務人陳稱僅經營「海苔飯捲」商號得出上開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但查:
 ⑴債務人於98年9月16日設立「布凡創意設計工坊」商號,111年9月2日辦理歇業登記,109年12月至110年3月每月銷售額各為37,142元;110年6月至111年6月之每月銷售額分別為14,795元、40,352元、56,492元、56,492元、80,704元、80,704元、80,704元、80,732元、80,732元、78,040元、72,658元、64,585元、64,585元等情,有商業登記抄本(清卷第119至120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在卷可參(清卷第193至195、197至199頁)。
 ⑵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亦於113年7月10日函覆該商號營業期間營業稅款均已繳納而無積欠稅款,尚無債務人所稱無實際營業及所得情事等語(本案卷第11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7月11日函覆該商號於登記本轄期間並無申請停業或註銷登記等語(本案卷第121頁)。
 ⑶可見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109年12月至111年6月期間經營「布凡創意設計工坊」,卻向本院陳稱無暇經營「布凡創意設計工坊」,並無營業所得云云(清卷第15、171頁),未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填載「布凡創意設計工坊」商號之所得,足認其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本院亦無從獲知其聲請前二年關於「布凡創意設計工坊」之淨利,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同時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三、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依債權表之債權金額3,566,117元,20%即為713,223元),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