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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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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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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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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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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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權人 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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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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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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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文心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受理,於112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94,058元,本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9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112年1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在醫院工作,113年5月1日至113年8月30日在醫院工作,擔任助理人員,每月薪資約15,000元;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772元,113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4,049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加發補助25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69、71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75至79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3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9,485元(本案卷第71頁),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最近113年度每月薪資15,000元加計固定補助4,04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9,485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2月至112年1月)之情形
⑴於110年1月至7月14日於高雄市政府青年局任臨時工,並於110年7月15日至111年6月27日參與安心上工計畫,110年收入共239,831元(110年2月至12月之收入合計為214,676元);111年1月至6月共71,320元;111年7月6日至9月28日領取3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下稱職訓津貼)共45,450元;胞妹於112年1月1日至4月24日每月資助2,313元;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772元;前於110年6月3日領取行政院疫情加發生活補助4,500元;110年8月11日領取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20,000元;111年12月28日領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51,068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209至2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至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至5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6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第95至129頁、第171頁)、債務人使用之母親郵局存簿(清卷第131至137頁)、高雄市政府青年局陳報狀(清卷第63至69頁)、胞妹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191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69頁)等在卷可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499,855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12,559元,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至112年度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債務人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其主張均為12,559元,就110年度而言,並無提出高於上開標準之證據,並不可採,仍以上開基準12,109元基準計算;就111、112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96,46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499,85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96,466元,尚餘203,389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94,058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93頁),低於該餘額203,389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