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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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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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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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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瑞雄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112年7月14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2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債務人從事資源回收工作,113年1月至6月每月收入約2,500元至3,100元不等,亦有從事家庭清潔工作,每月收入6,000元,113年4月起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69、76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5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則其於113年1月至6月間之收入合計為65,147元(2,800+3,100+2,700+2,900+3,000+2,500+6,000×6+4,049×3=65,147)。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7,800元(本案卷第69頁),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113年1月至6月支出共46,800元(7,800×6=46,800)。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3年1月至6月期間收入65,14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6,8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情形
 ⑴其於109年6月9日至112年6月16日在監執行,110年7月至12月接見及匯票收入、勞作金收入共23,504元,111年共51,578元,112年1月至6月共28,856元,112年6月17日至9月無業,仰賴出監領取之款項維持生活,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7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91至9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3頁)、存簿(清卷第101至10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9頁)、出監證明書(調卷第33頁)、在監押紀錄表(清卷第41頁)、法務部○○○○○○○函(清卷第53至70頁)等附卷可參。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00,938元(23,504+51,578+25,856+6,000=106,938)。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在監期間每月支出300元,出監後112年6月支出3,600元(無房屋租金)。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300元或3,6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10,500元(300×23+3,600=10,500)。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06,93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0,500元,尚餘96,438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96,438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