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瑋珊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志屏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6號受理,於111年12月28日調解不成立,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8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00年0月出生,現年53歲,幫前配偶黃秀伶整理網拍,黃秀伶每月給予6,000元,另母親跟姊姊每月合計給予3,500元,每月收入共9,5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25、141頁),並有戶籍謄本(清卷第89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7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本案卷第59至61頁)、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125頁)、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31至132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本案卷第67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8,500元(本案卷第123頁),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收入9,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8,5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之情形
⑴109年12月至110年7月在一品茶飲料店、三井食坊打零工,109年12月收入7,200元,110年1月至7月收入共45,900元;110年8月至9月無業;110年10月起販售便當予三子參加之高中棒球隊,110年10月至111年11月之每月淨利約15,000元;母親與胞姊自109年12月起每月共資助2,000元;於110年1月26日、12月7日有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收入1,896元、1,715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
⑵上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券(本案卷第142頁),且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71至7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頁)、屏東縣政府函(清卷第49、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1頁)、存簿(清卷第149至155頁)、存入款項說明(清卷第191至193頁)、次子之存簿(清卷第203至338頁)、棒球隊員存入次子帳戶之餐費明細(清卷第361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47頁)、資助切結書(清卷第87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53頁、清卷第79至82頁)、收入狀況表(清卷第365、381頁)、訂餐名單(清卷第363頁)、前配偶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341頁)等在卷可參,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314,711元(7,200+45,900+15,000×14+2,000×24+1,896+1,715=314,711)。
⑶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2,0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10,000元,清卷第71至72頁),並提出與房東LINE對話擷圖(清卷第83頁)為證。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之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88,000元(12,000×24=288,000)。
⑷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314,71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8,000元,尚餘26,711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26,711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97頁)。查,債務人先後提出列印日期為112年3月6日、113年6月26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99頁、本案卷第129頁),可知其無任何保單,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2.又債務人於107年1月1日至113年6月18日並無出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本案卷第35頁)。而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四、另「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查債務人尚積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健保費、滯納金等優先債權106,552元,此有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卷二第55頁)及健保署函(本案卷第69至75頁)在卷可佐。因此債務人除須清償普通債權人達一定程度,且須全數清償債權優先權之債務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