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金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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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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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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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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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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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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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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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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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金快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7號受理,111年9月2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4月12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4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4月12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112年4月至8月期間,依靠長子林宇庭、次子林耀庭每月各給付6,000元扶養費;112年9月後,因林耀庭工作不穩定,由林宇庭每月給付10,000元之扶養費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89、117頁),並有林宇庭切結書(本案卷第105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11至11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9至71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63至67頁)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8,000元(本案卷第117頁),低於112年、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17,303元或扣除租金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之金額13,088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目前最新每月固定收入1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8,0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情形
⑴自陳自109年9月起迄今均無工作、無收入,由林宇庭、林耀庭每月分別給予6,000元,合計12,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清卷第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5至16頁背面)、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8頁)、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清卷第32頁正背面)、資助證明書(清卷第36頁)等在卷可佐。足認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88,000元(12,000×24=288,000)。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2,000元(無房租),而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就109年度之部分,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基準,並未舉證,並非可採,應以11,890元計算;就110年度、111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之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因此債務人聲請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87,560元(11,890×4+12,000×20=287,560)。
4.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28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7,560元,尚有餘額44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44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0號開始清算裁定所載,如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入不敷出,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有隱匿收入或財產,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事由(本案卷第79頁)。經查債務人主張其收入為子女所給予之12,000元,每月支出12,000元,已如前述,並無入不敷出或超支之情形,債權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2.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83頁)。查,債務人先後提出列印日期為111年8月24日、113年7月15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34頁、本案卷第109頁),可知其無保單,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3.此外,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