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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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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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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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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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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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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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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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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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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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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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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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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謝鴻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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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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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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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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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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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秀珍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該案卷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2年12月26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4號(該案卷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陸潔有限公司任職,112年12月至113年5月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546元【計算式:(25,357+37,365+27,300+27,300+27,900+27,300+27,300)÷7=28,54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未領取補助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薪資單(本案卷第93-10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1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1-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5-27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7,303元(含租金9,000元)乙情(本案卷第87-91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107-113頁)、存款人收執聯(本案卷第115-126頁)可稽,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至113年度均為14,419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2倍計算為17,303元,與聲請人上開主張數額相符,是其主張為合理。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8,546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後,每月尚餘11,243元(計算式:28,546-17,303=11,243)。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0年9月至112年8月止)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於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任清潔員,任職單位不知為何變為陸潔有限公司,惟工作地點均係派駐大潤發賣場,110年9月至12月收入共92,304元,111年共296,836元,112年1月至8月收入共208,508元,另於111年2月6日、112年2月6日、4月6日各領發票獎金500元、500元、4,000元,112年4月領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55-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51-5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57頁)、存簿(清卷第97、213-215頁)、薪資條(清卷第69-93、193-195、245-247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08,648元(計算式:92,304+296,836+208,508+500+500元+4,000+6,000=608,648),應堪認定。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係租屋居住,每月租金9,000元,有租賃契約書(清卷第61-66、197-203頁)可證,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1.2倍即16,009元、17,303元、17,303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10,096元(計算式:16,009×4+17,303×20=410,096)。
   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08,648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410,096元後,尚餘198,552元(計算式:608,648-410,096=198,552),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扶養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其就學期間至學業完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1年內均為無息貸款,係使用社會之資源,故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信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云云。惟債權人此部分主張,核非屬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清卷第207-211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執清卷第35頁、本案卷第33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198,552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4,564元
11,790元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466元
5,863元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4,360元
7,524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6,535元
12,253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45元
195元
6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5,654元
8,348元
7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457元
5,515元
8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29,835元
43,737元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06,214元
46,694元
10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0,018元
3,485元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03,470元
34,974元
12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9,471元
18,174元

       總          計       
5,129,089元
198,5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