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秋瑛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吳念芷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秋瑛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後因故改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09,032元,於113年4月1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1年11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做臨時工,111年度收入共78,978元、112年度收入共89,378元、113年度(1月至5月)收入共24,138元,113年6月後暫停工作,照顧生病胞弟,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05、107、121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7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本案卷第75頁)、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83至86、123至139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另行租屋,每月租金5,000元,有租賃契約部分資料影本為憑(本案卷第69至73頁),堪認有負擔房租之事實。而其主張每月支出8,000元至9,000元(本案卷第106頁,租金以外支出3,000元至4,000元,包含租金則以平均8,500元計算),低於上開金額17,303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債務人雖主張自113年6月後暫時因照顧家人而停止工作。然而消債條例第133 條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⑷是參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可從事正當工作,雖暫時性中斷工作之情形,但其為54年出生(更卷第58頁),尚未滿65歲,並無因身體狀況喪失工作能力之情事,因此應以其有工作期間所得薪資月薪,以完整工作之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75,439元(本案卷第75頁,債務人雖稱實際收入89,378元,但為平衡其111年、113年度月收入較低之情況,本裁定以有利於債務人之申報所得計算),除以12個月,每月約6,287元來評價其償債能力,加計其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已如前述,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8,5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2月至111年1月)之情形
⑴任職於立點效應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點效公司),薪資係存入自己及友人陳酉艾帳戶內;109年2至6、8至10月薪資共48,964元、110年7、8、11月薪資共11,646元、111年1月薪資2,582元;匯入陳酉艾帳戶內之薪資109年10、11、12月共29,659元、110年度1至3、9至12月共50,879元、111年度1月薪資7,731元;尚有於110年3月代班獲得2,600元;109年12月30日領有老年一次給付542,787元;前於109年5月6日、110年7月19日領有行政院補助各30,000元、10,000元;自106年12月至110年12月,每月均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111年1月29日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此外,於110年7月20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借款100,00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61至6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二第28至38頁反面)、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二第51頁正反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0至4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更卷第9至14頁,清卷一第80至83、247至249頁)、陳酉艾提供元大銀行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清卷一第84至86、251至252頁)、立點效公司之薪資明細表及賣場通路(更卷第45至47頁,清卷一第172至178頁)、新光人壽函(清卷一第26至29頁)等在卷可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914,048元同上(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2,199元(清卷一第246、252頁,即8,599元+3,600元=12,199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繳納明細(更卷第55頁、清卷二第25至27頁)為證。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2,199元,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則其聲請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共292,77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914,04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92,776元,尚餘621,272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09,032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99頁),低於該餘額621,27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至少達512,240元以上,計算式:621,272-109,032=512,240),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