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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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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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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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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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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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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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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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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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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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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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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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郁庭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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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淑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2號事件於112年2月7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聲請更生,復因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並於112年7月13日具狀變更為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110,842元,於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110年1月至111年12月)之情形
⑴任職於寶優有限公司(下稱寶優公司),擔任行政人員,110年度月薪25,500元、111年度1月起月薪為26,5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85至8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3頁)、在職薪資證明(調卷第25頁,更卷第81頁)、薪資明細(更卷第83頁)在卷可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24,000元(25,500×12+26,500×12=624,000)。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3,500元(更卷第86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更卷第413至417頁)、租金匯款證明(更卷二第604至636頁)為證。而110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各為16,009元、17,303元,
,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基準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24,000元(13,500×24=324,000)。
⑶又債務人主張扶養長子游偉辰、次子游○竤,每月各5,000元,共計10,000元(清卷第39頁)。經查:
①長子游偉辰為93年生,就讀大學,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40,315元,名下無財產;次子游○竤則係101年生,就讀國小,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425、42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93至103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二第660至662頁)、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更卷二第25頁) 、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至61頁)、存簿(更卷第115至407頁)、長子臺灣銀行就學貸款繳費單(更卷第427頁)、長子學生證(更卷二第654至656頁)、次子繳費單(更卷二第658頁)等附卷可憑。
②則以其子女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債務人雖主張游偉辰在臺中就讀大學一年級,在外租屋等語,但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更卷二第640至644頁),租期是從112年5月25日開始,難認游偉辰在此之前即已租屋,既債務人未舉證游偉辰、游○竤在其聲請前二年期間有房屋租金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0、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109元、13,088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且扣除游偉辰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債務人須負擔游偉辰扶養費為131,025元【({12,109×12+13,088×12}-40,315)÷2=131,025】、游○竤扶養費為151,182元【(12,109×12+13,088×12)÷2=151,182】,合計扶養子女必要生活費用為282,207元。而債務人主張二名子女每月共10,000元之扶養費,合計24個月應為240,000元,低於上開282,207元,因此應以240,000元計算。
⑷綜上,債務人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24,000元,扣除自己324,000元及扶養子女240,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60,00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10,842元(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9頁分配表),高於該餘額60,000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