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菁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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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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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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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菁鴻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受理,於110年5月4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消債清字第126號(下稱前案)裁定自111年2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惟於111年2月11日具狀撤回聲請,嗣於111年5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普通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債務人所列之民間債權人鄭景元則經本院112年8月22日以裁定認定鄭景元之債權為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59頁),於113年4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查,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000,00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15頁分配表,清算財團財產2,050,000元,扣除財團費用50,000元為2,000,000元),合先敘明。
因債務人陳稱其聲請前二年是從事賣雞蛋工作,109年5月至12月淨利49,500元,110年淨利74,000元,配偶每月資助5,000元,自111年1月起每月資助金額調高為6,000元,並仰賴子女扶養維生,平均每月收入約26,540元,此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所列證據可佐,其合計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約636,960元(26,540×24=636,960)並未達2,000,000元,既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顯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務人辯稱自92年起陸續向鄭景元借款合計1,100萬元,並未簽立借據或提供擔保抵押設定(清卷第237頁背面、264頁),當時僅簽立本票7張(清卷第237頁背面),並提出111年度司票字第3773號本票裁定影本為憑(清卷第249頁)。然觀諸本票裁定上記載發票日最早為93年3月2日、票面金額均為數百萬元,與鄭景元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5月8日詢問時陳稱大約96年、97年開始,幾十萬、100萬元陸續借,都是交付現金,對於借款日期、金額、給付方式都已無法記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等語(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54頁)不同。佐以債務人在前案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前案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卷第5頁),並未列鄭景元為債權人,於前案撤回後重新聲請清算時,始多出鄭景元該人(清卷第5頁);再參以債務人陳稱如果錢是我借的,我一毛錢都會還清,但是本件錢不是我借的,我是擔任保人等語(本案卷第220頁),若債務人確實有積欠鄭景元債務,依其所陳一毛錢都會還清之行事作風,並無在前案不將鄭景元列入債權人清冊,一併清償解決之道理,可見債務人在本件是捏造鄭景元債務,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捏造債務之不免責事由。
三、從而,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