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劉筱清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被 告 妤果生技有限公司(原名妤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慶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7,8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與被告簽訂代理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成為被告之代理商,並於109年4月3日升級為被告之董事代理商,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18條約定,伊享有依董事代理商等級之訂貨價格向被告訂貨,並以固定價格(略高於伊訂貨價格)銷售予伊之下家代理商,賺取其中價差利潤,且伊向被告訂貨之金額達到一定級距時,即可獲得相應之「月團隊管理獎金」。伊於111年8月7日接獲訴外人即伊之下線代理商劉秀華向伊訂貨,伊可獲之訂單價差利潤為8萬7,340元,復於同月12日(不含當日)至同月22日間之某日接獲訴外人即伊之下線代理商熊嶙嵐向伊訂貨,伊可獲之訂單價差利潤為10萬1,300元,惟被告早於同年8月1日單方面拒絕供貨給伊,致伊無法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訂貨,受有上開訂單價差利潤之損害共計18萬8,640元,及若伊得向被告訂購劉秀華、熊嶙嵐向伊訂購之貨品,伊依系爭契約應可取得之8月團隊管理獎金3萬1,889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上開價差利潤18萬8,640元,及月團隊管理獎金3萬1,88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7月28日起,在伊與其他代理商均在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內,分享與公司事務無關之文字,有影射、誹謗伊及製造紛爭之嫌,並試圖影響伊之其他代理商對伊營運之信心,原告上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及24條之規定,伊遂於同年8月1日發佈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終止系爭契約。縱認系爭契約未於該日終止,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吳心峰亦已於同月8日之臨時董事會會議中,代理原告口頭向伊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伊於同8月12日以傳送訊息之方式,為同意原告上開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最遲已於同年8月12日經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既於同年8月1日終止,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於111年8月1日以後所生之訂單價差損失及8月團隊管理獎金,縱認系爭契約於同年8月12日終止,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向伊訂貨,伊自無給付義務,原告不得以伊先停止供貨為由,即認定伊不會供貨予原告,進而向伊請求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銷售保養品、保健食品之業者,保養品有保濕精華、靚顏精華、亮顏乳霜、煥彩乳霜等。保健食品則有肖副總、簡助理、妤美人、排宿錠等。
㈡被告之代理商制度,依階級區分,依序有:「董事代理商」、「聯創代理商」、「總代代理商」、「大區代理商」、「VIP客戶」,並為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明。
㈢原告於000年00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成為被告之代理商,並於108年12月31日給付代理保證金1萬5,000元,後於109年4月3日再交付5,000元升級為被告之董事代理商。
㈣被告於111年8月1日發佈系爭公告:「1.依據8/1臨時董事會議決議,7/28群組紛爭事件,在大群影射貼文及附和者(包含原告),即日起停止供貨,並暫停獎金之發放,等全數(包括聯創代理商)需回公司開會說明,釐清事情緣由後,並待公司裁決,依照裁決内容處理之。2.根據代理商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此行為已有涉及毀謗公司之名譽、形象之内容,公司得終止其代理商資格,並有權要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於同日起暫停對原告供貨及發放獎金。
㈤原告下線之「聯創」代理商即訴外人熊嶙嵐、劉秀華、王瀅筑等人,出具聲明書聲明捨棄原告作為其上家董事代理商,並重新選擇以訴外人王雅玲、陳怡靜、鄭舒逢、被告公司為上家董事代理商。
㈥被告有於111年8月12日傳送:「您好,您本人已於8月8日會議及好果大群組公開提出『好果代理商終止聲明』,本公司已受理您的申請請提供您的代理保證金退款資訊,以便退款!謝謝您!」之訊息予原告,原告於同年8月20日以訊息回覆:「您好請109年10年的年度業績獎勵部分。劉筱清皆有完成歐洲旅遊,機+酒各2名,2年度共4位名額,請問貴公司未給獎部分,如何安排?」。
㈦劉秀華、熊嶙嵐依序於111年8月7日、同月12日(不含當日)至同月22日間之某日,向原告訂貨,原告依序於同月9日、同月12日(不含當日)至同月22日間之某日,請劉秀華、熊嶙嵐直接向被告訂貨,劉秀華、熊嶙嵐即自以聯創代理商之名義向被告訂貨,原告就劉秀華、熊嶙嵐之上開訂單,並未以其為劉秀華、熊嶙嵐之董事代理商(上線身份)之名義向被告訂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為銷售保養品、保健食品之業者,原告於000年00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成為被告之代理商,並於108年12月31日給付代理保證金1萬5,000元,後於109年4月3日再交付5,000元升級為被告之董事代理商,原告下線之「聯創」代理商包含劉秀華、熊嶙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㈤),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何時終止?
⒈被告於111年8月1日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⑴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維護甲方(即被告)聲譽,並不得為對甲方或甲方員工之形象、名譽、身體、健康、財產等造成損害行為」、系爭契約第24條:「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應履行與遵守之事項或有其他違約情事,經甲方認定不適合繼續者,甲方得不經催告終止本契約,取消乙方代理商資格,並沒收保證金。倘乙方行為另造成甲方之損害,應全額由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7頁),可知兩造約定於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經被告認定不適合繼續擔任其代理商時,被告得不經催告終止系爭契約。
⑵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11年7月28日起,在其與其他代理商均在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分享與公司事務無關之文字,有影射、誹謗伊及製造紛爭之嫌,並試圖影響其他代理商對其營運之信心,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及24條之規定,其並於同年8月1日發佈系爭公告,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惟查,觀諸系爭LINE群組之對話截圖略以:訴外人即LINE帳號名稱為董事Angel韻如-董事劉筱清之人(下稱董事Angel韻如)先行傳送訊息「做人不要忘本:參天大樹怕傷根-世間俗人怕傷心鴉有反哺之義-羊知跪乳之恩感恩之心-人皆有之感恩之人~世皆敬之樹高萬丈不忘根,人若輝煌莫忘恩!!做人-要有良心生不忘本死不愧人為人-要用誠懇說要中肯-做要誠信交人-要懂感恩以心換心-將心比心」(下稱系爭訊息),原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標記功能,標記董事Angel韻如,同時表示謝謝分享,其後原告即無於群組中發言等情,有系爭LINE群組111年7月28日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直觀系爭訊息之內容,董事Angel韻如係在勸人不要忘本,未見其有誹謗、辱罵被告或被告員工之言詞,而原告對此僅回覆謝謝分享後,即再無發言,是原告主張:伊當時認為韻如分享的訊息是人生格言,所以才標註韻如說謝謝分享等語,尚可採信,難認原告有被告所謂影射、誹謗及製造紛爭之嫌。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⑶基上,原告並未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之情形,則被告於111年8月1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終止系爭契約,即非適法。
⒉系爭契約於111年8月12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代理權之授與僅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必要,屬不要式行為,其為明示或默示,以書面或言詞者均無不可。代理人為代理行為,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本人有將代理權授與代理人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者,亦可成立。又按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8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院勘驗被告111年8月8日臨時董事會會議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吳心峰:「我們請這邊的董事都起立一下,都起立一下。」 (手指示意原告坐著的這一排起身)。
(包含原告有4人起身)
吳心峰:「我們這幾位董事,我覺得說我們有責任先跟我們
代理商說對不起,先一鞠躬一下(吳心峰帶著起身的4人鞠躬),為什麼?因為我告訴他們品牌可以多方經營,多方經營,加入我們妤果,加入妤果多方經營任何一件事情都可以,但今天因為會議上又討論到所謂的,你身為董事,不行,不能做、那個不能,又不能照相關所謂的之前傳達的訊息,那這部份我們依照慶哥您指導,我們目前一、二(即原告劉筱清)、三、四(指站起來的四位),包含我們即將升的代理,我們這邊跟你做個申請,我們退代理,退代理。」
(對於吳心峰表示代表四人退代理,原告等人,並沒有反駁或做出反對的行為動作)
吳心峰:「那這部分的話,這邊聯創的話,我會尊重他們決
定,你們要做,你們也會繼續做,公司會留一個官LINE給你作為迎接,我們不會去拉任何一個人,我們不會耽誤一個人,但是我們的想法不加入,謝謝慶哥、謝謝雅玲姊、謝謝三姊、謝謝阿賢」。
(原告整理好東西揹包離開,期間未做出任何反對的意思表示)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0至491頁)
,可知吳心峰於當日會議現場,係以發言人之地位,為原告及其他3人進行發言,且原告及其他3人於會議進行中均依吳心峰之指示起立、鞠躬,足認原告及其他3人已將代理權授予吳心峰,由其代理原告等人於該會議進行發言。而吳心峰既於會議上當眾表示包含原告在內之代理商要申請退代理,可認其已代理在場之原告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⑶繼者,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向原告傳送「您好,您本人已於8月8日會議及好果大群組公開提出『好果代理商終止聲明』,本公司已受理您的申請請提供您的代理保證金退款資訊,以便退款!謝謝您!」之訊息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被告已於111年8月12日同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於該日業經兩造合意終止。
⑷原告雖辯稱:吳心峰之陳述,能否代表原告,非無疑義。況且縱使原告之配偶當時有表示退代理一詞,然此是否即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亦有解釋空間。縱認吳心峰有代理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照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亦需等待30日始發生效力。又原告因被告先前已有誤認原告終止契約之先例,是原告收到被告於111年8月12日所傳送之訊息時,認為僅是被告誤傳並不以為意,且契約有無終止,與原告詢問旅遊福利並無邏輯上關聯等語,然原告於111年8月8日之會議均在場,對同在場吳心峰之發言,始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又依吳心峰當日發言之前後文意,其所謂「退代理」,即係不再續任被告代理商之意,難認其未授權吳心峰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原告111年8月12日收到被告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之訊息後,亦未向被告澄清吳心峰當日所表示之退代理,並非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甚於同月20日回覆「您好 請109年11年的年度業績獎勵部分。劉筱清皆有完成歐洲旅遊,機+酒各2名,2年度共4位名額,請問貴公司未給獎部分,如何安排?」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觀兩造上開前後訊息之文意,可認原告係在詢問被告既已同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如何處理尚未給付之獎勵,益徵原告於111年8月8日確有授權吳心峰代理其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原告若欲終止本契約,應於30日前向被告申請,經被告審核同意,始生效力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5頁)。然該約定內容,係對原告單方行使契約終止權所為之限制,非謂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須經30日始生效力。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價差利潤?
⒈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熊嶙嵐部分之價差利潤
原告主張伊於同月12日(不含當日)以後至同月22日間之某日,接獲伊之下線代理商熊嶙嵐向伊訂貨,伊可獲之訂單價差利潤為10萬1,300元,惟被告早於同年8月1日單方面拒絕供貨給伊,致伊無法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訂貨,受有上開訂單價差利潤之損害10萬1,300元等語。查,系爭契約業於111年8月12日經兩造合意終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訂單係發生於系爭契約終止之後,被告自無供貨予原告之義務,而無給付遲延之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熊嶙嵐部分之價差利潤,洵屬無據。
⒉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劉秀華部分之價差利潤
⑴原告主張被告單方拒絕供貨,致伊無法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訂貨,受有劉秀華之訂單價差利潤損害8萬7,340元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被告之代理模式為批發分銷制度,代理商分為董事代理商,連創代理商等,各階代理商均得按照被告公告之最新制度,招募代理商,並依照公司制度獲得銷售商品之分銷利潤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3頁),且原告自陳:原告以劉秀華之上線代理商身份,向被告以較低價格訂貨,再將之出售予劉秀華,以賺取利潤差距,而自系爭契約看不出被告有給付價差利潤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23、494頁),可知被告公司之經營模式係由被告建立各階級代理商之進貨價格,被告為供貨源頭,將貨品出售予上位代理商,再由上位代理商自行出售予下位代理商,上位代理商即可賺取分銷之價差利潤。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僅負有於原告向其訂貨時,供貨予原告,及制訂各階級代理商之進貨價格之義務,而無給付價差利潤之義務,應堪認定。
⑵又查,被告於111年8月1日發佈系爭公告,並於同日起暫停對原告供貨及發放獎金(見不爭執事項㈣),可知被告因原告回覆系爭訊息,而以系爭公告暫停對原告之供貨,然原告上開行為難認有影射、誹謗及製造紛爭之嫌,已如前述,是被告憑此停止對原告之供貨,固有可議之處。惟原告於111年8月7日(即被告停止供貨期間)接收到劉秀華訂貨訊息後,係先向劉秀華表示今天公司放假,明天會向被告下單訂貨,直至同月9日(即兩造111年8月8日會議結束後),原告始請劉秀華直接向被告訂貨等情,有原告與劉秀華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司促卷第75、79至83頁),又原告自陳:伊111年8月7日收到劉秀華訂貨訊息之當下,僅覺得被告係暫停供貨,待111年8月8日會議後,視該會議之結果,被告仍有可能再度供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94頁),且吳心峰於111年8月8日代理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由上可知,原告係因自認已非被告之代理商,無法再向被告訂貨,始會於同月9日請劉秀華自行向被告訂貨。是原告既未以劉秀華之董事代理商名義向被告訂貨,被告即無交付貨物予原告之義務,縱被告對原告暫停停止供貨之理由非正當,仍難謂被告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㈣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月團隊管理獎金?
原告主張被告單方面拒絕供貨,致伊無法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訂貨,若伊得向被告訂購劉秀華、熊嶙嵐向伊訂購之貨品,伊依系爭契約應可取得之8月團隊管理獎金3萬1,889元等語。查,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月團隊管理獎金,依據董事代理商每月向被告訂貨之金額,被告將依照不同級距及對應獎勵百分比,以月結算、每季發放之方式發放獎金以資獎勵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5頁),是被告依約負有給付原告管理獎金之義務。又查,熊嶙嵐之訂單係發生於系爭契約終止之後,且原告並未以劉秀華之董事代理商名義向被告訂貨等情,已如前述,上開訂單均不得計入管理獎金之計算基礎,被告自無給付上開訂單管理獎金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月團隊管理獎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萬5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