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號
原      告  呂青祐  
訴訟代理人  林武璋律師
被      告  隆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玲  
訴訟代理人  何俊生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黃致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07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7,0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1,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9頁)。嗣原告數度變更聲明,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卷第2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以113年度訴字第404號事件受理,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已在50萬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依上開辦法改分簡易事件,並諭知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兩造對本件字別之改分及程序之轉換並無意見(見訴卷第204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獨資商號祐冠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前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號,即隆豐春水庭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於民國111年7月5日將其中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依約系爭工程之工項包括:1.外牆打底粉光。2.內牆打底粉光,雙方約定計價方式為按實測面積,實作實算,並於111年8月3日簽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請款日為每月3號及18號各一次。詎被告遲延給付111年10月3日應付之工程款,故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伊得停止系爭工程之進行。伊依約已於111年10月18日離場,被告亦已另覓得第三人張毅豪施作系爭工程伊未完成部分,足見,系爭契約業已合意終止。又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伊依約已完成之工項為「內牆打底粉光」工程款為1,116,447元,兩造另合意追加「外部吊線」工項、「內部吊線」工項,此部分工程款分別為181,230元、146,901元,以上伊已完成部分工項合計之工程款為1,444,5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扣除被告已付之工程款1,207,500元,被告尚欠伊工程款237,0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未為給付,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之合意,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如數給付。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外部吊線」工項、「內部吊線」工項未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然伊確已按被告之指示委託第三人完成上開工項,並已付清上開工項之工程款予第三人,伊自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之工程款328,131元(計算式:146,901+181,230=328,131),至被告雖以伊已施作部分,具有附表二所示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就其中附表二編號1清理工資17,100元、編號2清理廢物車資79,800元部分,因系爭建案之工地並非僅有伊進場施作,尚有第三人進行安裝模板、水泥灌漿等工程,伊離場後又第三人張毅豪進場施作,被告既未證明所清理之廢棄物均係伊所遺留,自不得將系爭工地全部之廢棄物清理費用全部均向伊請求。退步言之,被告抗辯之系爭瑕疵縱存在,被告亦因此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修補費用,然被告未先行定期催告伊修補瑕疵,卻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業已違反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瑕疵修補費用,遑論以此抵銷積欠之前揭工程款,被告尚積欠伊之工程款仍為237,078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工項「外部打底粉光」、「內部打底粉光」本即包括前置作業之「外部吊線」、「內部吊線」,就此部分工項並非追加工程款,且伊業已給付,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外部吊線」、「內部吊線」之工程款。又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得向伊請求工程款237,078元,然原告已施作部分工程具有系爭瑕疵,業經伊以口頭催告原告修補系爭瑕疵,未獲置理,伊因此支出系爭瑕疵修補費用共計152,90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原告給付前揭費用,並據以抵銷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興建系爭建案,於111年7月5日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雙方於111年8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書。
 ㈡系爭工程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未完成部分,後續由第三人張毅豪完成外牆打底粉光部份。
 ㈢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為實際測量實作實算。
 ㈣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外牆打底粉光為每坪1,500元、內牆打底粉光為每平方公尺380元。
 ㈤原告已施作部分包括附表一編號2「內牆打底粉光」、編號3「外部吊線」、編號4「內部吊線」。
 ㈥被告已給付原告承攬報酬1,207,500元(不含稅款)。
 ㈦就原告已施作之部分,內牆打底粉光工程款為1,166,447元,外牆打底粉光工程款為181,230元。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工程之工項除「外牆打底粉光」、「內牆打底粉光」外,是否有就「外部吊線」、「內部吊線」部分達成追加工程、另外計價之合意?㈡原告已完成之工項為何?已完成部分原告依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為若干?㈢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是否有系爭瑕疵存在?若有系爭瑕疵存在,修補費用為若干?原告應賠償被告瑕疵修補費用之金額為若干?被告得否據以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㈣倘被告所為前揭抵銷抗辯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減為若干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之工項除「外牆打底粉光」、「內牆打底粉光」外,是否有就「外部吊線」、「內部吊線」部分達成追加工程、另外計價之合意?
 1.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時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計價,均未包括「內部吊線」、「外部吊線」部分之工程,原告所施作之上開兩工項,係另按被告要求施作之追加工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關於系爭工程原告應施作之工項,依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實際測量實做實算:乙方(按即原告)提供之報價單&以公量單位測量數量,公量單位之費用甲乙方各半分擔。」第2條(工程內容):「乙方(按即原告)依雙方約定之區域及認可之報價單所列品項、數量、材料進行施工。」第7條:(付款方式)「7.1本工程報價款以乙方提供之報價單。7.2外牆打底粉光坪1,500元整,門窗不記入坪數。7.3內牆打底粉光坪每平方公尺380元整,門窗不記入坪數。」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7-19頁)。準此,依系爭契約關於原告應施作之工項約定,係包括:1.外牆打底粉光。2.內牆打底粉光。其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外牆打底粉光部分以每坪1,500元計價、內牆打底粉光以每坪380元計價。至於外牆打底粉光、內牆打底粉光之面積、細項、明細,則據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外部打底總計表、明細表及室內粉刷總計表、明細表」所示,均係針對系爭建案房屋各樓層之外部打底及室內各房間之粉刷,有該總計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2-38頁),全無「外部吊線」、「內部吊線」之計價。另參以,原告之父呂金龍、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111年7月14-18日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法定代理人)外牆吊線什麼時候進場?(呂金龍)明天。(被告法定代理人)要多叫人進場幫忙(呂金龍)OK。」等語有該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91頁),暨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內牆吊線工程施工人員陳述切結書、外牆吊線工程施工人員陳述切結書(見訴卷第110-111頁)內部吊線係由原告委由第三人簡仁德完成、外部吊線工程係由原告委由朱憲明所完成,並均已付款完畢。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據系爭契約之文義、體系解釋結果,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並不包括「外部吊線」、「內部吊線」此兩工項。然原告業已按被告之指示完成上開追加之工項,堪認原告就系爭「外部吊線」、「內部吊線」確已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既已完成,自得依兩造之合意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328,131元(計算式:146,901+181,230=328,131),至於原告關此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
 3.至被告固以:系爭工程之「外部吊線」、「內部吊線」為「外部打底粉光」、「內部打底粉光」工項前置作業,應包括在上開工項不應另行計價云云,惟查:就系爭建案房屋之建築,於系爭工程之水泥部分工程施工前,亦需先進行基礎工程(如打地基等)、結構工程等均屬水泥工程進行前需進行之工項,惟此均不包括系爭契約之原告應施作之範疇,以此觀之,「外部吊線」、「內部吊線」是否屬約定之工項範圍仍應以系爭契約之前揭約定為準,不得僅以「外部吊線」、「內部吊線」為系爭契約約定工項之前置作業或需先施作之工項即推認「外部吊線」、「內部吊線」屬約定範疇,衡酌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已完成之工項為何?已完成部分原告依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為若干?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2.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之工項為「內部打底粉光」、「外部吊線」,依約應付之上開兩工項工程款分別為1,116,447元、181,2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06頁),又審酌「內部吊線」工程業已完工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40-141頁),至兩造雖就內部吊線部分,是否包括在「內部打底粉光」一節有爭執,然就「內部吊線」工項係屬追加工程部分非原約定之範疇,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工程款146,901元,業如前述,衡酌上情,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內牆打底粉光工程」1,116,447元、依追加工程之合意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外部吊線」為181,230元、「內部吊線」146,901元,以上金額合計為1,444,5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付工程款1,207,500元(見訴卷第206頁)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追加工程之合意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得請求之工程款尚有237,0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㈢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是否有系爭瑕疵存在?若有系爭瑕疵存在,修補費用為若干?原告應賠償被告瑕疵修補費用之金額為若干?被告得否據以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亦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倘定作人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仍應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如未定相當期限或所定期限不相當者,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承攬人給付修補必要之費用。
 2.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已施作部分,被告於111年間即發現系爭瑕疵,經被告於工地口頭請求原告修繕系爭瑕疵,惟為原告所拒,被告只得始另委由第三人蘇枝春修補系爭瑕疵,應認原告已放棄自行修補權利,排除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自得依民法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系爭修復費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自承:無法特定催告時間,地點是在工程現場,因為是在現場口頭告知云云,被告就此固據其提出具名為林信雄、蘇枝春所為下列內容之聲明書:「我是林信雄、蘇枝春是進行系爭建案的工班。在祐冠工程行在場施作的期間,我有親身聽聞、見聞因祐冠工程行施作不良導致系爭建案一樓橫樑梯下、外牆未貼膜基、外牆角條施作不平整。這些缺失都有經過豐隆建設口頭告知,並請求祐冠工程行在告知後幾天內要完成修補,但祐冠工程行仍然沒有修補,導致隆豐建設之後自行請其他人到現場整理。以上事實經過,經隆豐建設何俊生先生告知有訴訟上需要,因此願意替隆豐建設出具本聲明書,向 鈞院說明」等語(見訴卷第149頁),惟該聲明書之文字明顯非一般工程人員之口吻,是否為工程人員自行書立之聲明書已有可疑,復經證人蘇枝春到庭證稱:(問:提示被證13之聲明書,該聲明書之內容是否證人製作或被告為之?)名字是我簽的,內容是被告寫的叫我簽名。裡面寫的內容我只看的懂一些,我不是完全看的懂。(問:該聲明書內容是否真正?或是證人僅按照被告指示簽名?)我知道這些上開聲明書的內容有一些沒有做。是被告叫我簽名的等語(見訴卷第167頁),以此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聲明書顯係被告臨訟編撰後,再命其所雇用之蘇枝春於其上簽名,證人蘇枝春甚至不完全瞭解該文件之內容,應可合理推認其上另名聲明者林信雄,亦與蘇枝春之相同之情形,該由被告臨訟編撰之聲明書,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業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系爭瑕疵,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則被告既未依第493條第1項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系爭瑕疵,與民法第493條第1、2項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系爭瑕疵修補費用,即屬無據。
 3.承前所述,被告既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向原告請求系爭瑕疵修補費用,則就兩造有爭執之附表二編號1、2瑕疵是否存在、系爭瑕疵修補費用應為若干、被告得否以系爭瑕疵修補費用,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減為若干元,均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之給付工程款,依兩造契約,並無明確定有給付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故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3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3頁)起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准予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價
原告請求工程款
備註
1
外牆打底粉光
620 
1,500 
 
2
內牆打底粉光
2,938 
380 
1,116,447
 
3
外部吊線
320 
620 
181,230 
 
4
內部吊線
50 
2,938 
146,901 
 
 
合計金額
 
 
1,444,578
 
 
已付工程款
 
 
1,207,500
 
 
原告主張尚欠工程款
 
 
237,078 
合計金額扣除已給付工程款所得金額

附表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1
清理工資
17,100 
2
清理廢物車資
79,800 
5
一樓橫樑、梯下未修補
20,000 
6
外牆未貼基膜
24,000 
7
外牆角條施作不平整
12,000 
 
 
152,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