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吳明達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沂澤律師
被 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吳智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與原審共同被告胡依伶即晨洋環保企業行(下稱胡依伶)、黃冠傑【註:嗣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70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伊遵期提示系爭本票卻僅獲償部分票款,尚有餘款1,277,000元及約定利息迄未獲清償。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應就餘欠票款及約定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77,000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發票人「吳明達」之簽名筆跡與伊的真正簽名不符,伊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伊未曾同意為胡依伶、黃冠傑擔保其等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清償,更何況胡依伶、黃冠傑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已經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經消滅,被上訴人猶執系爭本票再事請求付款,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胡依伶、黃冠傑間之借款、本票,共有3筆:
⒈買賣契約書編號K0000000IB,2,300,000元,簽約日期109年8月24日;本票面額2,300,000元,發票日期109年8月24日(下稱第一筆借款)。
⒉買賣契約書編號K0000000IB,3,645,000元,簽約日期110年1月19日;本票面額3,700,000元,發票日期110年1月19日(下稱第二筆借款)。
⒊買賣契約書編號K0000000IB,6,382,600元,簽約日期110年10月13日;本票面額6,600,000元,發票日期110年10月13日(下稱第三筆借款)。
㈡發票人胡依伶、黃冠傑、上訴人,面額3,700,000元、發票日為110年1月19日、到期日為111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欄「吳明達」簽名,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
㈢被上訴人經遵期提示系爭本票,卻僅獲償部分票款,尚有餘款1,277,000元及約定利息迄未獲付。
㈣胡依伶與被上訴人間第二次借款所簽立之編號K0000000IB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實際上係胡依伶向被上訴人借款3,645,000元,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㈤系爭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吳明達」簽名,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
㈥系爭本票、系爭買賣契約書係黃冠傑拿至鑫鎂環保企業行給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陳明珠未見到該簽名過程,亦未於該簽名後親自向上訴人確認有無為保證人之意。
㈦胡依伶、黃冠傑、上訴人於109年8月24日,共同簽發面額為2,300,000元、發票日為109年8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㈧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胡依伶、黃冠傑、陳明珠提告偽造文書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55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項、第42條、第52條亦有明定。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㈡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吳明達」簽名,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可認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無訛。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時,系爭本票上之日期、金額均為空白,並以黃冠傑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證稱:陳明珠將系爭本票拿給我時,系爭本票為空白本票,我便拿著空白本票去找上訴人簽名等語為證(見簡上卷第107頁)。惟查:
⒈胡依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和黃冠傑同時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上簽名,但我沒有親眼看到上訴人在其上簽名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6至17頁),核與其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證稱:系爭本票上我的名字是我簽名的,我簽的時候沒有上訴人的名字等語相符(見簡上卷第112頁),即胡依伶均證稱其與黃冠傑比上訴人早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上簽名。
⒉陳明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胡依伶、黃冠傑是同一天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上簽名,上訴人是晚1天或2天簽名,上訴人簽名的部分是我和黃冠傑到鑫鎂環保企業行後,由黃冠傑拿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進去鑫鎂環保企業行給上訴人簽名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0頁);於原審中證稱:我和黃冠傑到鑫鎂環保企業行後,黃冠傑說他自己拿系爭本票進去給上訴人簽名就好,所以就由黃冠傑拿系爭本票進去給上訴人簽名,黃冠傑從鑫鎂環保企業行出來後,系爭本票上即已簽好「吳明達」等語(見原審卷第267至268頁);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證稱:第二筆借款是向黃冠傑報價並經其同意後,黃冠傑才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上簽名,後來我和黃冠傑再約在鑫鎂環保企業行,由黃冠傑將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拿進去給上訴人簽,黃冠傑進去出來後,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均已完成;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是胡依伶、黃冠傑先蓋完後的1、2天才去找上訴人等語(見簡上卷第145、150頁)。是陳明珠於系爭刑案偵查、原審及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之證述均相同,即係胡依伶、黃冠傑先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上簽名後,再由黃冠傑拿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給上訴人簽名。
⒊從而,陳明珠之證述前後一致,且與胡依伶之證述相符,足認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簽名時,其上已有胡依伶、黃冠傑之簽名,上訴人所辯並非真實。又胡依伶、黃冠傑既已在實際上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用的系爭買賣契約書及作為擔保之用的系爭本票上簽名,而上訴人復於連帶保證人欄及發票人欄簽名,足認其確有為胡依伶、黃冠傑之第二筆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人之意甚明。
㈣上訴人復以黃冠傑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證稱:上訴人只有幫忙擔任第一筆借款的連帶保證人,關於上訴人在第二筆借款的系爭本票上簽名的部分,是因為上訴人沒有搞清楚狀況,上訴人以為這是第一筆借款的擔保,所以才會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我也沒有向上訴人說明清楚等語(見簡上卷第107至108頁),而主張是受黃冠傑詐欺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云云。惟上訴人係基於保證第二筆借款之意思而在系爭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一節,業如前述,則難認有何受詐欺而誤以為係對第一筆借款為保證之情,自亦難僅憑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之證述已有與事實不符之黃冠傑的證詞(即前開㈢證稱上訴人在系爭本票簽名時,系爭本票為空白本票之部分),率為推翻本院前開之認定。又既已認定上訴人並無受黃冠傑詐欺之情形存在,則自毋庸探討被上訴人是否因陳明珠未依被上訴人之內部規定行事,而可謂被上訴人就第三人即黃冠傑所為之詐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之部分。況陳明珠有無親自見證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簽名之過程,與上訴人係基於保證第二筆借款之意思而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簽名一事,並無關聯,附予敘明。
㈤是以,上訴人基於保證之意思而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即應就系爭本票票面所載文義連帶負責。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77,000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