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黃志龍
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2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林秀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維武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而與訴外人林峻緯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林秀育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3,286元(零件費用5萬5,286元、工資費用2萬2,250元、烤漆4萬5,750元)之損害,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林秀育,故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3,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撞到系爭車輛左前方部分,如附表編號16、30、31、35、48、49、50、51、58、59、60所示之維修項目(下稱系爭維修項目),位於系爭車輛之左側及左後方,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又林峻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2,554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因闖紅燈造成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被上訴人承保林秀育所有系爭車輛之系爭保險契約,林秀育因系爭事故支付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之修繕費用12萬3,286元,被上訴人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予林秀育。
㈢系爭車輛為109年6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日,已使用2年3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秀育得否向上訴人請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闖紅燈造成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系爭事故為上訴人闖紅燈之過失行為所致。是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林秀育自得依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㈡林秀育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如附表所示為12萬3,286元(零件費用5萬5,286元、工資費用2萬2,250元、烤漆4萬5,75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43頁),而上訴人僅就系爭維修項目有所爭執,不否認如附表所示其餘修繕項目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並辯稱:伊僅撞到系爭車輛駕駛座處輪胎、車燈附近,系爭維修項目均位於系爭車輛之左側及左後方,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等語。經查,觀諸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警察至現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於當時即受有損傷而經特別拍攝存證等情,此有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3、75、75-1、75-5至93頁)。又原審勘驗系爭事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播放時間:00:01:32-00:01:35,系爭車輛自中山東路左轉,適系爭機車沿維武路行使而來,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處(受限於監視器畫面角度之緣故僅可見為系爭車輛左側)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有繼續稍微向前行駛一小段,系爭機車向後噴出,可見系爭機車有一度出現在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處,最後倒在系爭車輛左後方,被告亦隨之倒地。」;經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播放時間00;00:19-00:00:21,系爭車輛行駛至中山東路與維武路口,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左側,沿經武路直行至前開路口,系爭機車先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及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有稍微再向前行駛,系爭機車消失在畫面中。」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5至266頁),可見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及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有稍微再向前行駛,系爭機車則向後噴出,則於此過程中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碰,而造成系爭車輛左側受損,應屬合理,並參以證人即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林峻緯證稱:系爭車輛平時為伊在使用,僅登記於林秀育名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左後門(含左中柱)、左後葉子板、油箱蓋、後保險桿,並無何刮損或損壞之情形,且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年2月、8月間有至保養廠保養系爭車輛(經證人當庭打電話詢問保養廠確認),保養廠於保養前均會與伊確認系爭車輛之外觀,斯時保養廠亦未告知伊系爭車輛外觀上有何刮損或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審酌證人林峻緯係就其親身經歷為證述,且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證述,是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依其證詞,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左側及左後方未有何刮痕或損壞,基上足認系爭車輛左前、左側及左後方之損壞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而附表所示之修繕項目均位於系爭車輛之左半部(含左前、左側、左後方),核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附表所示修繕費用12萬3,286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被告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自109年6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日,已使用2年3月(見不爭執事項㈢),以採用「平均法」計算附表所示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3萬4,55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萬5,286元÷(5+1)≒9,2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萬5,286元-9,214元) ×1/5×(2+3/12)≒2萬7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萬5,286元-2萬732元=3萬4,554元】,加計附表所示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萬2,250元、烤漆4萬5,750元,林秀育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0萬2,554元【計算式:3萬4,554元+2萬2,250元+4萬5,750元=10萬2,554元】。
㈢林峻緯就系爭事故有無與有過失?如有,林秀育是否應承擔該與有過失?
上訴人固辯稱林峻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為與有過失,且倘若林峻緯車速不快,怎會造成伊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右第5掌骨折、左腕關節舟狀骨骨折之傷勢等語。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如何,無法作為判斷林峻緯有無超速之依據,且上訴人就林峻緯有超速乙節未提出證據相佐,本院即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系爭事故為上訴人闖紅燈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是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貿然闖越紅燈通過系爭路口,始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經原審勘驗系爭事故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略如上所示,上訴人闖越紅燈至系爭事故發生,間隔時間相距甚短,要難認林峻緯能有充足反應時間迴避系爭機車,且衡諸常情,林峻緯基於對交通用路人會遵守交通規則之合理信賴(即應遵守號誌行駛),實難期待其得預見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而得事前或即時採取安全措施,足認系爭事故係上訴人闖越紅燈,造成林峻緯未能即時反應所致,自難認定林峻緯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由系爭事故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為相同意見(見原審卷第251至252頁),是林峻緯就系爭事故並無與有過失,應堪認定,上訴人前開抗辯,要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林秀育向上訴人求償12萬3,286元,有無理由?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林秀育得依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2,554元,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承保林秀育之系爭保險契約,林秀育因系爭事故支付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之修繕費用12萬3,286元,被上訴人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予林秀育(見不爭執事項㈡),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代位林秀育依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對上訴人請求賠償修繕費用10萬2,554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2,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3月26日(見原審卷第85頁)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