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賴明山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上訴人 杰威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舜杰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雄簡字第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就此部分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所命給付,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上訴人如按月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壹佰伍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新臺幣9萬元之租金,及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總額813,15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被上訴人並已聲請強制執行,然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已有裝潢,如假執行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日後上訴人若獲得勝訴判決,依租約可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屋內之裝潢恐已不存在。另,系爭房屋因漏水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將另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避免屋內證據遭毀損,本件確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若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可以擔保金取償。是為免本件因假執行致生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請求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導致無法正常使用租賃物,另一方面又主張系爭房屋內裝潢會不存在,兩者矛盾。上訴人既認系爭房屋漏水導致無法完成裝潢以使用租賃物,在此狀況下,若免為假執行,繼續維持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漏水,上訴人無法使用,其不繳納租金與管理費,將導致被上訴人之不利益,認為有假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按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5條、第463條準用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免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依職權裁量之。
四、經查,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4月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新臺幣9萬元之租金,及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總額813,15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予廢棄並均予駁回,是其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並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及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見本院卷第9、23-24、55-56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又原審判准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14年1月8日履勘執行標的物現場,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2月3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參以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終局執行,一旦實施假執行程序,其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同,對上訴人權益確生重大影響,是上訴人聲請准其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本件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日後可能受有無法獲償、難於抵償之損害,並審酌系爭房屋之價額等情,認上訴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原判決主文第1項前段所命遷讓騰空返還之系爭房屋價額即原審核定之385萬2,000元,及第1項後段所命按月給付9萬元之到期金額,暨第2項所命給付之積欠租金及管理費總額即81萬3,150元為適當,應按此定之。
五、結論:上訴人就供擔保免假執行之上訴部分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