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施正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偉倖間因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觀其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內容,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程序自難謂合於法定程式。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數附具繕本到院,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