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0樓及 0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梁鐵軍
吳佳融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木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貳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於民國85年5月1日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其配偶陳阿桂為系爭信用卡之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附卡)使用人,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及附卡使用人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上訴人代墊款,但被上訴人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上訴人清償消費款,被上訴人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上訴人有1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上訴人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上訴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上訴人迄至111年11月23日止,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297,265元及遲延利息25,364元,未予清償。為此,爰本於系爭信用卡等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322,629元,及其中297,265元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關於系爭信用卡附表所示消費金額未繳費部分,除附表編號2、3、4、15、16、17、19、20、21、23為被上訴人消費外,其餘並非被上訴人或陳阿桂消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2,629元,及其中297,265元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5年5月1日向花旗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其配偶陳阿桂為系爭附卡使用人,並約定被上訴人及陳阿桂均得分別持正、副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上訴人代墊款項,但被上訴人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上訴人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上訴人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上訴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㈡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2項約定:持卡人於當期應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通知貴行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後,請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持卡人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帳單或退款單時,約定由持卡人給付調單手續費者,如調查結果發現持卡人確係遭人盜刷或帳款疑義非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時,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由貴行負擔。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誤。
㈢附表編號2、3、4、15、16、17、19、20、21、23交易項目為被上訴人刷卡消費。
㈣陳阿桂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曾於111年8月7日、111年8月8日、111年8月10日、111年8月14日、111年8月15日、111年8月16日花旗銀行以簡訊進行交易確認,消費商家「G00GLE」,陳阿桂以簡訊回按1,回傳確認本人交易(本院卷一第103-107頁、第323-345頁)。
㈤Google Email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是陳阿桂使用之帳號(本院卷一第383頁)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向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24-90有爭議,經上訴人將附表編號24-90列為暫退款,其後上訴人又於111年11月24日將前揭款項收回(本院卷三第380-382頁)。
㈦陳阿桂於112 年2 月13日向警局報案,稱111年11月15日收到帳單才發現被收取數筆小額付款,經電詢GOOGLE公司發現均是購買網路遊戲費用。(本院卷一第469-477 頁)
㈧被上訴人系爭信用卡帳單結帳日111年5月17日,本期應付款項總計204,028元,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日、111年5月3日繳款50,000元、28,000元,抵充後(以下均優先抵充上期利息)加計下期利息及5月份之消費,111年5月應結帳單金204,028元;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111年6月7日繳款30,000元、50,000元,抵充後加計下期利息及6月份之消費,111年6月應結帳單金184,363元;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繳款19,000元,抵充後加計下期利息及7月份之消費,111年7月應結帳單金176,986元;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8日繳款30,000元,抵充後加計下期利息及8月份之消費,111年8月應結帳單金376,939元;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5日繳款36,500元,抵充後加計下期利息,111年9月應結帳單金393,457元;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之繳款40,000元,抵充後加計下期利息,111年10月應結帳單金87,188元;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信用卡月結單結帳前無繳款紀錄,當期只增加2022年11月17日之循環信用利息;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繳款7,000元,抵充後12月帳單應繳總額298,267元,扣除2022年12月17日之利息費用1,002元,則111年12月為止被上訴人應繳納之本金297,265元,遲延利息25,364元。(本院卷三第205-221頁)
㈨被上訴人提出其向中華電信調取之簡訊明細(本院卷一第337-345頁)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系爭信用卡帳單至111年12月為止之債務本金297,265元,至112年6月17日之遲延利息25,364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有清償義務,辯稱:附表編號2、3、4、15、16、17、19、20、21、23交易項目為伊刷卡消費,同意清償,其餘均係遭人盜刷,不同意清償等語。是本件爭點闕為:附表編號1、5-14、18、22、23-90(下稱系爭爭議交易)是否持卡人以外之人盜刷所為之交易?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爭議交易乃持卡人本人所為,故應就此一事應負舉證責任。
㈡附表編號1、5-14、18、22部分:
經查,本院函詢鈊象公司,經覆文提供提供陳阿桂之會員申設紀錄、遊戲平台交易紀錄、信用卡儲值明細、信用卡消費流程說明等在卷(本院卷三第45-167、405-411頁),由前開資料顯示,陳阿桂確有以其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註冊為會員,且於「明星3缺1」平台自109年12月21日至113年7月25日有儲值消費記錄,復核對鈊象公司提出之信用卡儲值明細,於111年5月11、24、28日、111年6月8、11、12、13、16日、111年7月27日(本院卷三第405頁),均分別有與附表編號1、5-14、18、22相同日期及金額之儲值記錄,且上開儲值確實使用系爭附卡進行交易,又進行信用卡付款交易時,依上開鈊象公司信用卡消費流程說明:⑴使用電腦或手機,登入明星3缺1的儲值平台,選擇「信用卡/金融卡」,⑵選擇儲值的品項,並閱讀使用同意書,⑶若為第一次交易,須進行相關驗證綁定,⑷首次使用時,依頁面指示輸入信用卡及相關資訊後,按下確認送出,⑸非首次使用時,進入信用卡付款介面,確認儲值品項及信用卡後,按下確認付款,⑹選擇確認付款後,即會導入信用卡的驗證畫面,需收到相關OTP驗證無誤,才是付款成功等語(本院卷三第407-411頁),可見儲值及信用卡付費確認送出後,尚須購買人手機輸入發卡銀行傳送之OTP驗證碼後,交易始成立,而鈊象公司提供許阿桂信用卡儲值明細(本院卷三第405頁),均有OTP驗證碼之記載,是陳阿桂應收受通知確認付款,上訴人主張陳阿桂持系爭附卡支付附表編號1、5-14、18、22消費,應屬有據。參以,上開鈊象公司之信用卡儲值明細顯示於111年5月24日、111年5月28日、111年6月8、111年6月13日(本院卷三第405頁本院卷三第405頁),陳阿桂之會員帳戶進行聯邦銀行信用卡儲值交易,再經本院函詢聯邦銀行,經回覆:查此4筆消費交易,發送OTP簡訊之門號為0000000000,皆無提出消費爭議等語(本院卷四第449頁),益徵陳阿桂確實有於鈊象公司遊戲平台交易時,即刻收到發卡銀行OTP驗證碼之通知,且經其輸入OTP驗證碼後完成交易,故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交易為他人盜刷消費難認有理由。
㈢附表編號23-90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交易均即時簡訊通知0000000000門號,並提出簡訊記錄為證(本院卷三第455-461頁),然被上訴人亦提出向中華電信調取之0000000000門號簡訊明細(本院卷一第337-345頁),並辯稱:從中華電信明細顯示之發信號碼與上訴人提出簡訊紀錄之發訊門號不同,而否認有收到上訴人之交易簡訊通知等語。經核對前開兩份簡訊明細,二者均有發訊門號為:0000000000之簡訊記錄,且發訊時間相吻合,另上訴人以0000000000門號發簡訊之記錄,與0000000000收受自中華電信明細發信號碼為:0000000000之簡訊記錄時間相同,對此上訴人陳稱:其簡訊紀錄之發訊號碼為上訴人委託發送簡訊之廠商之代表號,倘廠商又發包予其他電信公司代為轉發訊息,則代表號確實會與廠商所委託之電信公司發信號碼不同等語(本院卷三第513頁),經本院職權查詢0000000000門號之申登人為詮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力公司),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29頁),再經檢送0000000000之簡訊明細詢問詮力公司關於簡訊內容為何,經詮力公司回覆:以0000000000門號發送花旗銀行通知,以卡號末碼6481消費時間及金額等語,並檢附簡訊之明細,有詮力公司回函及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53-55、107-113、161-163頁),且經核對詮力公司簡訊通知時間與上訴人提出簡訊紀錄0000000000通知時間相合,則被上訴人抗辯均未收到花旗銀行簡訊通知,自難採信。蓋金融機構即時將交易以簡訊通知信用卡用戶之目的,在提醒信用卡用戶進行確認,以確保信用卡並非遭持卡人以外之人所盜刷,花旗銀行於附表編號23-90交易發生後即時通知0000000000門號,惟陳阿桂或被上訴人於收到簡訊後,均未就其中任何交易向發卡銀行表示盜刷或為異常交易之申訴,難免令人懷疑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之真實性。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前均有按期為部分繳款,111年10月始向花旗銀行表示有爭議款項,遂於111年10月帳單中將附表編號23-90部分列為暫退款等語,並提出信用卡月結單在卷為證(本院卷三第183-221頁)。經核對上開月結單,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7日繳款50,000元(本院卷三第207頁)、111年7月7日繳款19,000元(本院卷三第209頁)、111年8月8日繳款30,000元(本院卷三第211頁)、111年9月15日繳款36,500元(本院卷三第215頁),111年10月,就附表編號23-90部分之交易列為「暫退」,與上訴人所述相符,顯見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3-90消費發生後,收受該期信用卡月結單時,非但未向花旗銀行提出爭議消費,仍如常的進行部分款項之繳納,直至111年10月始向花旗銀行提出爭議消費。證人陳阿桂雖證稱:消費商家「G00GLE」部份也不是我刷的,我只有刷6筆G00GLE的帳單,就是花旗有叫我回傳,我簡訊有回按1的那6筆。系爭信用卡(含正卡、副卡)的刷卡消費都是由我去繳款,我們消費都是繳部分款項,沒有繳全額等語(本院卷一第381-382頁),然以每月月結單均臚列當期簽帳時間及交易項目,且同類交易情節一再頻繁地發生,陳阿桂為成年人,卻都不加以確認消費內容,即逕行繳款,已達令人匪夷所思,難以置信之地步,再參以GOOGLE公司提供會員申設資料、交易紀錄(本院卷一第15-102頁)顯示,會員名稱為「陳阿桂」、註冊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Email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均為陳阿桂所使用,足可認為陳阿桂申設無訛,又附表編號23-90均係儲值「金幣(口袋德州撲克)」之消費記錄,而上開交易均係單日持系爭信用卡繼續密集消費多筆,陳阿桂於收受月結單時理無可能漏看此些交易記錄,卻未見其於當月繳費期限向花旗銀行申訴異常,要屬違反常理,證述內容難以採信。
⒊再以,陳阿桂於112年2月13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貴陽派出所報案,稱於111年11月15日在住家發現其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遭不明人士盜刷為由等語,經小港分局偵辦後,仍無法確定有盜刷之情事,有函覆調查資料在卷(本審卷一第463-535頁、本審卷二第65-595頁)。是本件上訴人已證明即時向附卡人陳阿桂發送消費簡訊通知,而此段時間陳阿桂確實持有0000000000門號,依常理推論,當認陳阿桂已收到上開簡訊,又此部分交易內容亦逐筆登載於花旗銀行月結單,陳阿桂於收到當期月結單如常為部分繳款,堪認此部分消費應為陳阿桂所為。此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關於此部分消費係他人盜用之相關反證,其所辯未收到簡訊通知云云,與卷內相關證據有所扞格,難認符合常情,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有申請系爭信用卡及附卡,被上訴人與陳阿桂並分持系爭信用卡及附卡為附表所示消費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附表所示信用卡欠款322,629元,及其中本金297,265元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