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尚璟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凱璟
被 上訴人 世紀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睿達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19日、6月10日、6月22日及12月2日向其訂購石材(下稱系爭石材),總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474,798元(含營業稅),上訴人僅給付1,415,000元,尚餘1,059,798元未付。而因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有退貨、折讓因素,應由被上訴人退款,可扣抵計158,995元(含營業稅);上訴人又於111年6月15日、23日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石材(下稱抵款石材)供其扣抵貨款,經核計總值491,435元,故上訴人尚應付貨款計409,368元(計算式:1,059,798元-158,995元-491,435元,下稱系爭貨款)。被上訴人多所催請,上訴人仍然未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9,368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9,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答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被上訴人所供貨之系爭石材部分表面夾帶仿古面,另有鏽斑、凹洞等瑕疵,屢請被上訴人處理未果,上訴人支出近30萬元修補美容。又系爭石材係供上訴人用於業主之工程,但因瑕疵問題,導致驗收未過,上訴人尚有2,000,000元工程款無法收回。再者,抵款石材市價約為591,284元,非如被上訴人所指僅為491,435元。基上,被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見民法第367條規定)。故買受人就已交付約定價金或清償貨款債務乙節,倘若出賣人有所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買受人負說明及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111年5月19日、6月10日、6月22日及12月2日向其訂購系爭石材,約定價金總計2,474,798元(含營業稅)乙情,有系爭石材訂購單、銷貨單、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見審訴卷第17至25頁、47至55頁),足堪採認,上訴人即應交付約定之貨款。而被上訴人既已自承上訴人已付1,415,000元,另可扣抵如附表一所示折讓、退款金額158,995元,以及就抵款石材作價抵付491,435元,且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在卷可證(見審訴卷第57頁),應予以扣減。至於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石材有瑕疵、抵款石材市價高於被上訴人所報金額等節,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否認(見簡上卷第68頁),依上所述,即應由上訴人負說明及舉證之責。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石材是否具有瑕疵?上訴人以此拒絕給付貨款是否有理?
⒈上訴人固以系爭石材約定表面為平光面,但被上訴人所交付者夾帶仿古面,又有鏽斑、凹洞等瑕疵,數量占供貨之三分之二,並提出石材照片為據(見簡上卷第13至23頁)。
⒉惟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上訴人是否曾向被上訴人及時告知有上訴人指稱之瑕疵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簡上卷第78頁),上訴人並未說明何時告知及舉證,即難採信。再者,依上訴人所提照片僅顯示為某一室內裝潢牆面之局部位置照片,以及以便條貼標記特定位置之情狀(簡上卷第13、21、23頁),而其中又有以近距離方式拍攝表面呈現不平整之外觀(簡上卷第17、19頁),難以清楚辨明是否確有鏽斑、凹洞。再者,被上訴人尚稱:系爭石材為天然物,表面本即會有自然孔洞(即上訴人所稱凹洞),且石頭本身不會鏽蝕,所謂的鏽斑,乃係天然石材本身顏色紋路等語,則系爭石材是否具有瑕疵乙節,上訴人舉證亦有不足。至就上訴人另提出之「鏽斑、髒污、缺角」所在樓層位置之手寫字條(見簡上卷第25頁),僅為單方註記及彙整紀錄,尚無從直接佐證上訴人所指鏽斑、凹洞之存在。
⒊基上,上訴人指稱系爭石材具有瑕疵乙節,舉證尚有不足,則就其進而主張花費近30萬元修補費用,以及導致無法收取業主2,000,000元工程款等,即無從續以審認。何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性質有何具體說明,法院亦無從任作主張,逕以之為減少價金、損害賠償或抵銷之審認。基上,上訴人以前揭瑕疵抗辯拒絕給付貨款,即不足採。
㈢抵款石材可扣抵之貨款金額為何?
⒈上訴人主張抵款石材市價為591,284元,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石材,價值應為316,315元,並提出檢尺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並另提出貨單影本(見簡上卷第57頁)為據。而觀以兩者就石材種類「卡拉拉白」,石材編號同為22535C-WX06,且該出貨單所載客戶名稱即為上訴人等情,足認該出貨單上所載即為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供扣抵貨款之石材,惟二者就片數及才數之記載並不相同,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則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其所提供之該石材片數及才數即為檢尺單所載,即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石材,價值應為316,315等語為可採;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石材,仍應由上訴人提出每才可抵170元之相關事證,但未為之,則除就被上訴人所自承之扣款金額外,無從為更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石材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09,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