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黃富仁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謝龍隱
訴訟代理人 何旗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四七七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訴外人黃澤南清償借款一案,業經本院62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黃澤南於民國110年2月2日死亡,上訴人為黃澤南之繼承人。又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以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94772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在案,惟被上訴人首次執行為71年,其後時至系爭執行程序啟動之40年間,不論是黃澤南或上訴人均未收到任何被上訴人請求履行系爭判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執行程序所依據之借款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再者,系爭判決所載之債權,均已經和解或清償完畢,被上訴人猶持債權憑證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71年間即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直至109年間,因訴外人即系爭判決連帶債務人之一黃炎山死亡,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黃炎山之遺產,始獲償新臺幣(下同)30幾萬元,優先清查執行費及利息後,本金尚無法獲償。此外,就系爭判決所示之債權,並無任何債務人或債務人之繼承人予以清償,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判決確定後,陸續於71年、77年、80年、83年、86年、89年、92年、95年、98年、102年、105年、108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效果,而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可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含210,000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下稱系爭債權)均無罹於時效不得請求之情形,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雖主張其家族已清償債務完畢,並提出本院80年度訴字第1609號和解筆錄、清償證明等文書在卷(雄簡卷第69至89頁),惟觀諸前揭和解內容所示,黃凱南給付4,681,870元予高雄區漁會後,高雄區漁會應撤回附表所示強制執行程序,而從附表所示執行名義以觀,其和解範圍並未包括系爭判決,此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等語(簡上卷第82頁),足認該和解書所載債權並未包括系爭債權,要難以黃凱南與高雄區漁會曾於81年1月15日達成之和解及清償之事實,遽認為系爭債權業經清償完畢。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足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則上訴人主張違約金應適用5年之時效,所持法律見解殊有未洽(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說明,系爭債權之違約金請求權時效為15年,先予敘明。則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為210,000元本金及違約金部分,既經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判決確定後,陸續於71年、77年、80年、83年、86年、89年、92年、95年、98年、102年、105年、108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效果,而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有歷次執行受償情形紀錄在卷可參(雄簡卷第13至14頁),可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均無罹於15年之時效而有不得請求之情形;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利息部分,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同意利息之起算日改自77年1月1日起算(簡上卷第82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之利息應自77年1月1日起算,洵屬有據。又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判決、本院執行命令均已明確記載有違約金(自5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八厘一毫即年息9.72%計算),此有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執行金額分配表、本院執行命令(雄簡卷第11至16、39至41、109至113頁)為佐;上訴人固否認本件有違約金之約定,並聲請本院調閱系爭判決、本院71年度執字第4196號執行事件之案卷,然該案卷因逾保存期限已遭銷毀而無從調閱查悉相關執行情形(簡上卷第53頁),上訴人對此已表示無意見(簡上卷第72頁),此部分自無從以上訴人前揭空詞否認,遽為其有利之判斷,附此敘明。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超過本金210,000元,及自「7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8%(即月息8厘4毫)計算之利息,暨自5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2%(即月息8厘1毫)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超過「本金210,000元,及自7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8%計算之利息,暨自5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2%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人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上訴部分經廢棄改判後,與原審判決勝敗比例大致相同,是以就第一審訴訟費用諭知,爰不予廢棄改判,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