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林素真
被 告 謝易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外,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謝易成所交付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某日向原告佯稱:可在「滿盈」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4日10時許,以ATM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至被告申辦之合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亦因前揭行為,由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原告因犯罪集團之前揭詐騙行為而交付金錢,犯罪集團成員之所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已對犯罪集團遂行詐騙原告交付前揭金錢之過程提供助力,促成犯罪集團詐騙行為之遂行,即屬犯罪集團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