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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9號
再  抗告人  滿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昌 
代  理  人  陳哲偉律師
相  對  人  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盤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清償票據金額已逾公司資本額之2分之1,顯見其信用已陷於窘迫;且名下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除變價不易外,因抵押權可優先普通債權受償,確有使再抗告人陷於難以受償之虞,應認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原裁定遽認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實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規定而影響裁定結果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抗告。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法院許可,必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而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三、再抗告人雖執上情,指摘原審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提起再抗告。惟原裁定已依卷內證據認定相對人雖有上開跳票情形,惟係因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所持14張支票之原因關係有爭執,故拒絕給付該票款,而非如退票註記事由上所載之「財產不足」;且相對人名下之土地固設定有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7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有其他共同擔保之建物,市價估計達289,510,107元,扣除相對人貸款餘額,所剩資產遠逾再抗告人所主張之票據債權額等情,而認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已瀕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等難以清債務等情形,未能釋明,自尚無從命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故廢棄原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難認有何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規定之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所指,無非對原裁定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結果加以指摘,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亦未指明原裁定涉有何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問題,而有進一步闡釋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绣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4 項規定,得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