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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謝美芳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又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4萬元、到期日113年6月18日之本票1紙,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45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9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相對人對抗告人實無債權存在,嗣經抗告人具狀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276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而抗告人因遭扣押薪資三分之二,嚴重影響生活開支和子女教育費,抗告人為單親且為中低收入戶,目前無多餘資金可提供擔保,且抗告人無法認同及承受需付擔保金始能停止執行,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於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起算日計算之利息範圍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抗告人以無債權存在,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於111年7月9日繫屬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276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核明確。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關於擔保金額之酌定部分,原裁定已敘明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計算至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事件起訴前一日止,合計為140,48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依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系爭本案事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兼衡相對人因不能即時受償金錢之損害,通常為利息之損失,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8,097元(計算式:140,483元×4年×5%=28,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萬元,尚無不當及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4萬元
1
利息
14萬元
113年6月18日
113年7月8日
(21/365)
6%
483.29元
小計
483.29元
合計
14萬4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