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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郁庭 
相  對  人  鈦瑋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懷萱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迄今尚未償還,然相對人唯一董事戴德賢業於民國113年1月2日死亡,致聲請人無從以訴訟請求,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兼唯一股東戴德賢已於113年1月2日死亡,且相對人現無登記負責人等情,有除戶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91頁),又其死亡後其繼承人戴丞劭、戴維君因繼承成為股東後,並未依法補董事,故相對人現無代表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經本院函詢股東戴丞劭、戴維君,其等均表示不了解公司事務,無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上開股東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故本院審酌戴丞劭、戴維君乃突因繼承成為相對人股東,未曾參與公司事務,亦不具備法律專業,難認得就公司相關事務及訴訟程序為妥適處理,並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審酌黃懷萱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黃懷萱律師為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