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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王建龍(即王夏男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財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准予假扣押案號:94年度裁全字第5857號,執行假扣押案號:94年度執全字第3193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院民國94年9月15日所為94年度裁全字第5857號假扣押裁定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盟租賃股份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在新臺幣(下同)290萬元範圍假扣押聲請人父親王夏男之財產,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857號執行事件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執以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19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將王夏男所有如附表編號⑴部分之不動產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惟王夏男已於民國98年8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但相對人迄今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本件如附表項次1至8之不動產,歷經下列變動:
 ㈠相對人於00年0月間以:王夏男於94年8月4日向相對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廠牌BMW、車型740Li、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買賣價金290萬元,約定分36期償付,每期應付金額87,568元,惟王夏男自第1期起即未予清償,屢經催繳未獲置理,為保全強制執行,爰聲請於290萬元範圍內對王夏男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857號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即准予假扣押之裁定,相對人據以向本院聲請供擔保為假扣押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將王夏男名下如附表編號⑴所示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參照依職權調得之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
 ㈡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於00年0月間以:第三人王春雄積欠伊借款債務未清償,伊亦取得確定勝訴判決,惟王春雄為逃避追償,竟將名下如附表編號⑵所示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王夏男,有害於伊之債權,為保全強制執行,爰聲請供擔保對上開不動產為假處分等語,經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892號執行事件為合庫銀行供擔保即准予假處分之裁定,合庫銀行據以向本院聲請供擔保為假處分執行,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984號執行事件將王夏男名下受託如附表⑵所示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嗣後合庫銀行請求王夏男塗銷前開信託登記之民事訴訟(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41號事件)獲確定勝訴判決,並據以聲請塗銷如附表⑵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王春雄所有在案(參照依職權調得之95年度執全字第4984號執行事件卷宗)。
 ㈢相對人另就王夏男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同時開立之票面金額290萬元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票裁定,經該法院94年度票字第6828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准,而王夏男之其他債權人於95年間聲請拍賣王夏男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1/2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4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附表編號⑴項次1、8)等,經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444號執行事件(下稱95執50444執行事件)由第三人拍定,相對人亦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惟僅受償執行費,故本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1309號債權憑證交其收執(參照依職權調得之95執50444執行事件執行分配表、96年度執字第1309號債權憑)。
 ㈣回復為王春雄所有之如附表編號⑵之不動產,嗣經其債權人聲請拍賣,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7712號執行事件受理,嗣由本件聲請人拍定取得(參照依職權調得之99年度司執字第137712號執行事件執行分配表、及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㈤相對人於95執50444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後,未撤回首開假扣押之聲請,即於000年0月間聲請本院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事件提出之擔保金行使權利,聲請人未於期限內有權利行使之主張,相對人乃於000年0月間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98號事件裁定准予返還(參照依職權調得之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98號事件卷宗)。
四、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因繼承所取得王夏男所遺如附表項次2至6之不動產,現仍經依系爭假扣押事件假扣押中,而相對人取得本院准予對王夏男財產為假扣押之系爭假扣押裁定後,迄今仍未就所欲保全之請求(即附條件買賣價金債權)起訴,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        
項次
不動產種類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原登記所有權人
⑴王夏男本人應有部分 
聲請人取得方式
⑵王春雄信託應有部分 
聲請人取得方式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王夏男
   1/2

   1/2



2
土地
同段98地號
王夏男
   1/2
繼承
   1/2
拍賣
3
土地
同段99地號
王夏男
   1/2
繼承
   1/2
拍賣
4
土地
同段100地號
王夏男
   1/2
繼承
   1/2
拍賣
5
土地
同段101地號
王夏男
   1/2
繼承
   1/2
拍賣
6
土地
同段102地號
王夏男
   1/2
繼承
   1/2
拍賣
7
建物
同段144建號
王夏男


   1/1
拍賣
8
建物
同段145建號
王夏男
   1/1



備註:
1.王夏男所有如編號⑴項次1、8之不動產,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444號執行事件由第三人拍定,非聲請人繼承範圍。
2.王春雄所有如編號⑵項次1至7之不動產,原信託登記予王夏男,經王春雄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且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41號判決應塗銷信託登記、回覆為王春雄所有,嗣由聲請人拍定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