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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正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琮瑋 
相  對  人  王華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4號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聲請人似負有返還房屋之責,然系爭和解成立過程,既未特定房屋現由何人占有中,由何人負返還義務,返還之對象為何人,實有諸多重大文義難解之處,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筆錄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恐因被迫搬離,以致無法繼續經營事業,無端增加不必要之支出,為此請求免供擔保,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2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惟同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然依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及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見本院卷第5至13頁),均係就系爭執行程序所據執行名義之系爭和解筆錄於和解時有無違法為相關抗辯,聲請人亦自承係就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得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10頁)。惟按於法院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和解筆錄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又聲請人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要件,顯然不符,堪認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系爭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尚難因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遽准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