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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旺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南區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264 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四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八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264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為明瞭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4日、8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之內容,聲請自費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2 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復表明為明瞭開庭內容而聲請,就所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有敘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